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成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成業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捌捌柒柒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0.0025公克」之記載,應予更正為「0.0023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二、」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一、」、同欄第8行「三、」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即前開更正部分)第5行「、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成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毒偵字第5522號卷第3頁),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竟仍漠視政府禁絕毒品之嚴令而無故持有之,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惟其所持有之毒品查無再行轉手而直接危害他人之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持有毒品之重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0.89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23公克,驗餘毛重0.887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毒偵字第5522號卷第34頁)在卷可稽,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被告彭成業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成業(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7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南崁某處,以新臺幣2,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元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07年8月23日凌晨0時45分許,彭成業行經桃園市○○區○○0街00號前為警盤查,在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供承上情,並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成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毒品檢體編號:DD-0000000號),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及上開毒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0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