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原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原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南彥呈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南彥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之「『操你媽』、『媽的』」應予更正為「『我跟他聊天媽的你操什麼東西啦』、『操你媽』」;同欄第11、12行所載之「然南彥呈另在大竹派出所內」應予更正為「然南彥呈另承前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14分許,在大竹派出所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南彥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是被告以一行為於4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同時侮辱,所侵害者仍為同一之國家法益,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前後辱罵警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遂行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銷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前開案件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嗣於107年6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到場排解紛爭之警
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縱對警員之處置有所不滿,仍應謹慎自身言行,竟酒後對警員口出穢言,並一再挑釁,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6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607號被告南彥呈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南彥呈前因重傷害案件,於民國105年6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7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徒刑期間至109年1月1日止,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其於109年2月23日凌晨,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附近,酒後與女友劉庭瑜發生爭執,經路過民眾報案,而派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 王宏裕陳昱豪洪于山鄭海文 到場處理,詎其明知王宏裕等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當場對王宏裕等人辱以:「操你媽」、「媽的」等語(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當場逮捕,並帶至大竹派出所,然南彥呈另在大竹派出所內,對現場員警辱以:「菜鳥」等語,均足以貶損警員公務執行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南彥呈矢口否認有何犯嫌,辯稱:伊當時在酒醉,這是伊的口頭禪,沒有意思要罵警察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經證人 游智弘 證述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職務報告2份、現場錄影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附卷可憑,況於查獲現場警員均身著制服,且被告亦知悉欲前往派出所而乘坐警用車輛,其在派出所內時則向警稱:「欸,菜鳥,我可以上訴吧」,經警回應:「你指誰」,被告即稱:「我可以叫」、「我說我可以」,顯然被告係為與警對話而以「菜鳥」指之,其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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