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4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水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水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水生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吳水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駕公共危險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民國108年2月22日甫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且於其駕駛執照已遭酒駕吊扣情況下,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於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變換車道未開啟方向燈而為警查獲,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其行為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構成危險;另參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634號被告吳水生男59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水生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8年5月15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17時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BM-989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開啟方向燈,為警攔檢,發現吳水生臉色潮紅且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驗,於同日17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水生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孟燕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