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文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文義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文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8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表:受刑人朱文義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6年10月31日│107年3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7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及案號│字第410號│第17915號│├───┬────┼──────────┼──────────┤││法院│苗栗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81號│107年度易字第279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8月14日│107年12月10日│├───┼────┼──────────┼──────────┤││法院│苗栗地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81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85號││├────┼──────────┼──────────┤│判決│判決確定│107年8月14日│108年2月1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746號(已執畢)│第4215號(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助字第1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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