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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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仕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仕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軟管壹支、鼻管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之「10
4年度」應予更正為「105年度」,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仕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依案件與土地之關係就同級法院分配其「第一審」之管轄權,謂之土地管轄。即以案件與土地之關係為基礎,而定其第一審管轄之範圍,在此一定範圍內之土地,稱之為法院管轄區域。而定管轄之時點,民事訴訟法規定,以起訴時為準,但刑事訴訟法並無相關規定,實務通說則亦採以起訴時為準以定其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仕翰之戶籍地,以及其取得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雖均非在本院轄區,然依被告於民國109年
6月22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還有1個居所,是在半年前遷入等語(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於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9年4月27日繫屬本院時(本院卷第7頁),確在屬本院轄區之桃園市中壢區有1居所,則以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意旨,本院就本案自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仕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把握檢察官原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無故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等犯後態度;復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修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同住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塑膠軟管1支及鼻管1顆,未送鑑驗,且無其他證據
證明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違禁物,又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毒偵卷第7頁背面、第8頁背面、第32頁背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7號被告 林仕翰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有撤銷事由,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仕翰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觀察、勒戒,嗣觀察、勒戒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7日中午12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居處,以燒烤玻璃球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8)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塑膠軟管1支及鼻管1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仕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塑膠軟管1支及鼻管1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檢察官趙燕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豔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