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睿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睿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睿黌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刑度均已提高,是行為後之新法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螺」之人,有傷害告訴人 張益誠 、 丁希賢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傷害告訴人張益誠、丁希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僅因同於娛樂場所KTV消費唱歌,即與告訴人之友人發生口角爭執,惟告訴人2人與被告並無糾紛,被告竟於告訴人等離開該KTV時,與綽號「海螺」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2人,顯見被告之個性乖戾,遇事未以理性態度解決紛爭,動輒以暴力洩憤,致告訴人張益誠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至醫院急診縫合10針、告訴人丁希賢則受有頭部、臉部、手肘、腹壁、肩膀擦挫傷等傷害,傷害程度非輕,所為甚屬不是,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傷害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衡酌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從事代書業,經濟情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共犯「海螺」用以毆打告訴人2人之木棒1支,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逸股
108年度偵字第6390號被告李睿黌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送達地址:大內郵政90743附11號信
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海螺」之友人,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東協廣場11樓銀櫃KVT店,與 盧鏡仁 因細故發生口角,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在盧鏡仁及同行友人張益誠、丁希賢、 林珮萱 、 陳妍伶 、 周廷岳 、 洪嘉翊 、 黃楷詅 步行至東協廣場前,由李睿黌徒手、「海螺」持木棒(未扣案)攻擊張益誠、丁希賢,致張益誠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頭皮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唇擦傷等傷害,丁希賢受有頭皮挫傷、臉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擦傷、腹壁挫傷、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益誠、丁希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睿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張益誠、丁希賢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盧鏡仁、林珮萱、陳妍伶、周廷岳、洪嘉翊、黃楷詅、被告女友 林堡儀 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與「海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邱喬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