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原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貞惠選任辯護人陳河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貞惠在桃園市○○區○○○路○段○○○號永漢高爾夫球場擔任桿弟,並負責駕駛高爾夫球車載送客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9年4月12日下午3時許,在永漢高爾夫球場操控高爾夫電動球車時,本應注意應確認該球車前後左右皆無人時,始得開動球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球客 周媖 裁之動向即開動該球車往前,致該球車往前時碰撞周媖裁,周媖裁因而遭撞倒地而受有頭部、頸部、腰部及雙腳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第201至20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