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洪梅妹
廖聖文 廖玄治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廖能達
廖玲琴 廖靜雲 徐欣怡 徐美琪 徐美琳 被上訴人即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分別於110年7月14日送達廖洪梅妹及廖聖文、110年
7月16日寄存送達予廖玄治戶籍地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雖必須合一確定,然因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視同上訴人即無視同上訴之問題,並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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