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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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振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振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振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素行良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害人遭竊之物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1.350元,被告已歸還被害人遭竊之商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然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完畢,此有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物已歸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6頁反面),故被告無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104號被告施振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振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夾鬼夾怪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劉晏志 所有、放於店內桌上之價值新臺幣1350元之手機商品1盒,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振聲固坦承有拿取上開手機商品1盒,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認為是撿到別人的東西,頂多是侵占遺失物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劉晏志於警詢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 李克強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扣案物品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手機商品1盒,業已返還被害人,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故毋庸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