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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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77號聲請人 王安成 相對人 劉碧湘
趙容萱 趙畇淽 (原名 趙睿曦劉碧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劉碧湘、趙容萱、趙畇淽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3,07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相對人劉碧湘、趙容萱、趙畇淽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劉碧淑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33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劉碧湘、趙容萱、趙畇淽負擔,如對被告即相對人劉碧湘、趙容萱、趙畇淽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即相對人劉碧淑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劉碧湘、趙容萱、趙畇淽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078元,是相對人劉碧湘、趙容萱、趙畇淽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078元,如對相對人劉碧湘、趙容萱、趙畇淽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劉碧淑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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