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治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治平於民國108年9月1日上午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民有東路」往「寶山街」方向直行,行經大有路50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時,再駛入原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 游恆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陳治平右側前方行駛,陳治平因未保持安全之半公尺超車間隔,致其自用小客貨車右前側車身碰撞游恆茹機車之左後車身,致游恆茹人車倒地,而受有第七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治平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游恆茹於110年3月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0年8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見本院11
0年度交易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至81頁),且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6、89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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