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58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石佩宜 律師(即 劉恩竹 之遺產管理人)
劉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石佩宜律師即劉恩竹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劉恩竹之遺產範圍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7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劉恩竹之遺產強制執行無結果,由相對人劉婉婷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0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石佩宜律師即劉恩竹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劉恩竹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如對劉恩竹之遺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即相對人劉婉婷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790元,是相對人石佩宜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恩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7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繼承人劉恩竹之遺產執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劉婉婷給付之。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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