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頌凱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輔導
,被告數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之安排,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適用「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審交易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查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雖與本案之犯罪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然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108年至109年間,因違反本件同一通常保護令而犯多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分別判處拘役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未能配合完成法院裁定之相關處遇計畫,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自稱因為有疫情不敢出門、不知道要請假,當時想自殺,覺得上課沒有意義),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272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1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翁 張雪子 為母子,雙方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9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應於10個月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週之處遇計畫(內容含戒酒教育)。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於108年10月8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083334602號函通知甲○○,應自108年10月22日起,依函文揭示日期參加第一階段之新北市家庭暴力戒酒教育團體課程共計12次,該函文並經甲○○家人代為簽收,然甲○○僅出席8次輔導課程,新北家防中心嗣後亦於109年1月21日以補課通知單通知甲○○完成剩餘4次課程,然甲○○仍未出席。又新北家防中心於109年5月1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093411377號函通知甲○○,應自109年5月23日起,依函文揭示日期參加第二階段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12次,該函文並經甲○○家人代為簽收,然甲○○仍未出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9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新北市家防中心108年10月8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083334602號函及收件回執、109年5月1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093411377號函及收件回執及補課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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