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鐘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鐘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0公克)」,均補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0公克,驗餘淨重0.077公克)」;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補充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毒抗字第22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第2行「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尿液部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扣案物部分定性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第7行「毒品證物濫用分析報告」,更正為「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7頁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被告施鐘淳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鐘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之110年2月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2月3日6時23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0公克),復經施鐘淳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及扣案物送檢驗,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B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濫用分析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08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檢察官林珮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