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九號),提起上訴,並移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戰象」壹台、「大舞台」壹台、「滿貫大亨」壹台、「滿貫大亨麻將」壹台、「大小三寶」壹台、「喜從天降」壹台(每台均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任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朝陽超商」(登記為舜興企業社)之負責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在其所經營之上開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戰象」一台、「大舞台」一台、「滿貫大亨」一台(均含IC板一片),供不特定人投幣為益智類之遊戲,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五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戰象」一台、「大舞台」一台、「滿貫大亨」一台(均含IC板一片)及機台內之現金新台幣五百二十元;復承上開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止,在上開同一地點,擺設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一台、「大小三寶」一台、「喜從天降」一台(均含IC板一塊),供不特定人投幣為益智類之遊戲,嗣於同年六月一日十五時十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滿貫大亨麻將」一台、「小大三寶」一台、「喜從天降」一台(均含IC板一片)及現金五百八十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機台「戰象」、「大舞台」、「滿貫大亨」、「滿貫大亨麻將」、「大小三寶」、「喜從天降」各一台(均含IC板一塊)及機台內之現金共計一千一百元扣案可憑,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臨檢勤務」臨檢現場檢查紀錄表一份、營業場所檢查紀錄一份、現場相片八張在卷可稽;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經不特定人娛樂之營利事業為限,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八號函釋明確,應以被告是否有經營此事業為準,縱被告所營事業雖非主要或專營電子遊戲機,仍有同條例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上開先後二次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併案部分即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止之犯行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併案部分(即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六月一日擺設電動玩具之犯行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一併審理,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圖謀小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政府對於電動遊戲機之管理,且遭警查獲後,仍續經營為警再次查獲,惟被告所經營時所陳列擺放之機台數量尚少,且獲利不多等一切情狀,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戰象」、「大舞台」、「滿貫大亨」、「滿貫大亨麻將」、「大小三寶」、「喜從天降」各一台(均含IC板一塊)及機台內之現金共計一千一百元,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是被告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楊筑婷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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