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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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附民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附民字第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九十三年簡上字第三九九號),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岡山營業處課服部經理,被告係工程技術員,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彼等與處長 張啟恩 、及其他同事 林秋惠 、 朱國華 、 呂冠範 等人在高雄縣○○鎮○○○路○○號辦公室開會時,被告因不滿處長張啟恩當眾檢討其工作績效,竟當場丟擲工作日誌,起身掀翻會議桌,作勢欲毆打張啟恩,原告見狀上前阻止,詎被告竟動手毆打原告,並推扯原告去撞牆壁、桌子,致原告受有前臂瘀傷約三公分,左耳後瘀傷約三公分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曾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乙節,並不爭執。然被告當時起身向前時即遭張啟恩抱住,並無毆打原告,反而係原告與張啟恩共同毆打被告,彼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九五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二號判決確定,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因不滿長官張啟恩當眾檢討其工作績效,而當場丟擲工作日誌,起身趨前欲與張啟恩理論,因遭原告攔阻毆打,一時氣憤,亦動手推擠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有前臂瘀傷約三公分,左耳後瘀傷約三公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九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受傷後除前往 吳宗慶 診所就診外,復經常至中藥店取藥服用,再加上就醫來往之計程車費用,總計支出約五萬元等語,然查:
1損害賠償乃以填補損害為原則,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原告醫療費用之損害
,應以其實際支出即其於醫院自行負擔部分者為限,而不包括中央健康保險局代為支出部分。另其服用中醫、或搭車就醫等增加之生活上需要,雖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參照),然被害人就其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範圍仍應舉證證明之,蓋被害人就此方面之舉證上,無論係向就診醫院申請醫療收據、支出憑證,或請求本院為其調查證據等方法上,均無不能證明、重大困難或不公平情事。
2因原告均未能提出任何單據,或請求本院為其調查以實其說,經本院為前揭闡明
後,原告同意此部份之請求金額,以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向吳宗慶診所函詢其自行負擔之金額為計算基準(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而經本院函詢吳宗慶診所後,經函覆以被告迄今前往就診乙次,醫藥費支出共計為一千元,有該診所函文乙紙在卷可稽,故原告此項目之請求,在一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
賠償,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本件原告主張其身體受被告侵害,精神受有痛苦,尚符一般經驗法則,堪信為真實,而得請求慰撫金。
2經查:原告係高中肄業、現擔任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岡山營業處客服部經
理,月收入約為五萬元、名下有不動產三筆,汽車乙輛;被告係高職畢業、原擔任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技術員,現已離職、月收入約二萬五千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二份在卷可稽,本院復酌量兩造原為同事,僅因公務上意見不合,方發生拉扯致生損害,被告係因遭原告動手毆打,方一時氣憤還手互毆推扯,其已於刑事程序業經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緩刑二年,且原告所受之傷害尚非鉅大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二千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拉扯傷害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在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等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卓立婷法官蔡川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