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七七七號)及移),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貳小包(淨重共計零點壹玖公克、包裝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應至同年十一月四日屆滿(尚不構成累犯)。詎其於假釋期間仍未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內之某時止,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桑園巷六七號住處及屏東縣不詳之產業道路等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水中,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先後於同年六月五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及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豐田國小旁產業道路查獲,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小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七七0八號鑑定通知書、該局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二四000三三一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另其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分別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雖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陰性反應,有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高市凱一檢字第一九五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0三八二號檢驗結果通知書、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百九十三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百三十一頁至第四百三十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及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均在查獲日前二、三天等情相互以觀,足徵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應至同年十一月四日屆滿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為警查獲後至同年九月十七日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並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白粉二小包,經送驗後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共計零點一九公克、包裝重共計零點三八公克)無誤,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與犯人所有與否,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宜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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