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四六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其中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又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一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及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0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一年戒毒偵字第一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予以燒烤後,吸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煙氣,不定期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零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因毒品案件為警方通緝逮捕到案時,發現其手臂有明顯注射針孔痕跡,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警詢時為警採取之尿液,亦經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九三煙檢字第一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又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一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及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0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一年戒毒偵字第一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二項之規定,犯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追訴。嗣上開規定修正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本案係該條例修正施行後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被告並不因法律修正而受有不利,且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罰之規定,於修正前、後之刑度並無不同,亦不生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合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甚深,惟念其犯後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久暫,暨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雖僅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記載為:「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或前一、二日」,然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已擴張起訴範圍如事實欄所載,因該擴張之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李璧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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