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度婚字第一九0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在大陸地區辦妥結婚手續,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來台後,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目前不知去向,其顯有惡意遺棄之事實,爰依法訴請判決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酌參。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第按婚姻關係成立之要件,可區分為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如我國採形式婚,須有公開儀式及二以上之證人),而實質要件中,有關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部分,則首需婚姻關係之當事人有結婚能力即理解結婚之意義及其效果,其次是婚姻當事人必須有結婚之合意,同時非在被詐欺或脅迫或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之情況之下。又結婚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即結婚之意思)之一致,是當事人應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非僅為履行婚姻方式之形式意義(即表示意思),此亦所謂儀式婚及登記婚之最大差別。是當事人若無結婚意思表示之一致而訂立之結婚之身分契約,該契約自屬無效。又結婚無效,則二造婚姻關係即不存在,當事人即無庸訴請履行同居或離婚之訴,如仍對婚姻關係存在與否有爭執,應考慮提起確認之訴,而非提起履行同居或離婚之訴。
三、經查,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我到大陸結婚有拿到介紹費。介紹人給我新台幣八萬元介紹費,是福州那裡的介紹人拿給我的。我是到大陸後,由大陸那邊和臺灣這邊的介紹人幫我們配對,配對後有去照相、體檢、辦理結婚登記,我和被告在大陸那裡從來沒有發生過關係,也沒有與她同住,我們也沒有實際談戀愛,只是經由仲介人配對而已,後來我先回台灣,介照人把她從桃園接過來花蓮,我們有到警察局登記流動人口,後來她又被介紹人帶走了,我並沒有與她真正結婚的意思,我只是當人頭而已,因為我是六十五歲以上,所以拿的介紹費較多。我和被告是假結婚」等語。查本件原告既自承二造間並無成立之婚姻關係意思表示之合致,而僅約定由原告擔任人頭,讓被告來臺工作後,能獲取八萬元之酬勞,二造為假結婚,始終沒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等情,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二造之婚姻關係,因欠缺二造結婚意思表示而當然無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末者,本件原告所涉犯假結婚之犯罪事實,亦應由相關司法單位調查清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