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己○○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偵緝字第三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七號、第八八0號、第八八一號、第二一五六號、第二一七六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四九0號),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庚○○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己○○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除更正檢察官起訴書第一行所載:「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恃竊盜以為常業,分別於右列時、地,與曾勝」為「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右列時、地,與曾勝」外,並補充追加事實為「庚○○另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二哥』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電纜線一批係為贓物(係戊○○所有,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在花蓮縣○○鄉○○○路○○○巷○號遭竊),竟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晚間二十一時許,先提供其花蓮市○○○街○○○巷○○號住處,供綽號『二哥』者與知情之 林智勇 (所涉嫌搬運贓物罪嫌,現另案由本院簡易法庭審理中)、 蔡聯富 (所涉嫌搬運贓物罪嫌,現另案由本院簡易法庭審理中),在該住處將電纜線剝去外緣絕源膠塑皮後,隨後介紹牙保綽號「二哥」者至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集發廢棄物資源回收場」轉售。庚○○與綽號「二哥」者、林智勇及蔡聯富旋隨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共同將上開電纜線搬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由林智勇駕駛搭載『二哥』及上開電纜線,由蔡聯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一行四人前往「集發廢棄物資源回收場」,將上開電纜線以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六千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丁○○,再將變賣贓物所得之價金,由林智勇分得六千元,蔡聯富分得五千元,庚○○分得六千五百元朋分花用殆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循線查獲上情。」;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庚○○、己○○二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右揭犯行不諱,並有同案被告林智勇及蔡聯富和證人戊○○於警詢時或偵訊中證詞、戊○○所失竊之電纜線照片八張、電纜線二截(扣案)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二張(HQ─八五四六號、E二─六八三八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又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六事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五事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及追加事實部分所為,係分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查被告庚○○明知綽號「二哥」者持有贓物電纜線係屬贓物,竟仍介紹買賣之行為,應堪認係以牙保之意思為買賣之媒介,所為自係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雖聲請追加公訴人原認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收受贓物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供稱:本件係綽號二哥者臨時通知,其事前並無要收贓之意思,也沒有概括的收受贓物或寄藏贓物的犯意存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庚○○就此犯行,應屬另起犯意為之,公訴人認係有連續犯關係,容有誤會,然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當庭聲請改以追加起訴,因此,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合先敘明。再查,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部分,被告庚○○竊取被害人 鍾粵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為臨時搭載友人使用,嗣後又再任意停放在友人 武文義 家中,足見被告庚○○係為臨時起意,且無意將自用小客車轉售牟利。又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部分,被告庚○○亦係趁受託代友人 金崑祥 保管住處鑰匙之機會,始會再臨時起意犯案,另就犯罪事實欄四之事實部分,當時係為共犯 黃順興 臨起提議,始下手行竊,業為被告庚○○於警詢時所陳明在卷(見市警刑字第0九三三00三0二二號警卷第四頁),再就犯罪事實欄五之事實部分,被告庚○○騎乘機車,後座附載被告己○○,因臨時沒有汽油,改向友人 王振鴻 商借金錢時,而後受王振鴻之提議始會共同行竊,業據被告二人在警詢中供明可參(見花市警刑字第0九三0000四八三四號警卷第二十一頁),更可見被告庚○○均非係有預先有行竊計劃,此外,就犯罪事實欄六之事實部分,被告庚○○於警詢中自承:因為要去醫院看病,但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才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機車等詞(見花市警刑字第0九三三00號警卷第四頁),更足見該次犯行係為臨時起意,綜上所述,被告庚○○所犯上開五件竊盜罪,均係為臨時起意,並非為基於一個行竊的概括犯意為,自應各別併合論(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二三三判例可參)。又查,被告庚○○雖在一年內犯下本案五件之竊盜案件,惟稽之所得財物中其中二件屬於代步的交通工具,其餘之三件係均非屬高價值之物,其竊盜所得並不足以維生,況且被告庚○○在九十二及九十三年間係從事捕魚工作,有正當之工作,亦為被告庚○○在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因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以竊盜為常業,自可採信,起訴書認被告庚○○所犯係為常業竊盜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為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罪。另被告被告庚○○、己○○之上開犯行中,或渠等彼此間,或與黃順興,或與王振鴻竊盜,彼此間並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就所觸犯之罪行部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所犯上開竊盜、加重竊盜二罪,以及被告庚○○所犯上開四次竊盜、一次加重竊盜、侵占、收受贓物及牙保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分論併罰。又被告己○○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素行欠佳,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及手段、犯行導致被害人所受蒙之損害程度,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不斐,被告於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迄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查,又被告庚○○並非犯竊盜罪為常業,本院審酌被告庚○○之犯案情節,認無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必要,附此敘明。末查,扣案之鑰匙一支(九十三年度檢總管字第五八0號),係被告庚○○所有並供在犯罪事實欄六為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另查,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五提及由被告二人與王振鴻共同駕駛甲○○遭竊之自用小客車乙節,然查,該自用小客車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遭竊,然如被告二人在警訊所述:渠等係騎機車,該自用小客車則是由王振鴻所使用,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二人有涉犯該竊盜犯行,而公訴人在起訴書亦未將該竊案認列被告二人係為共犯,故該竊盜犯行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列,併予敘明。末查,被告庚○○另涉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及同月十八日所行竊之自用小客車及機車(所涉罪嫌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號另案偵查中),係被告庚○○臨時應 陳富源 等人之要求,始同意行竊,並供作陳富源、 黎克龍杜福當 與被告庚○○共同強盜店家所用,核與本案所判處之罪責間,並無連續犯之關係,故該二次竊盜犯行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列,亦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豫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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