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九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三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戊○○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係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岡山營業處工程技術員,丙○○為客服部經理,丁○○係處長。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戊○○、丙○○、丁○○及其他同事乙○○、甲○○、 呂冠範 等人在高雄縣○○鎮○○○路○○號辦公室開會,戊○○因不滿丁○○當眾檢討其工作績效,竟當場丟擲工作日誌,起身掀翻會議桌子,作勢趨前欲與丁○○理論。丁○○、丙○○見狀均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亦趨前抱住戊○○,丙○○則握拳毆打戊○○頭部及身體(彼等二人共同傷害犯行部分,業由被告提起自訴,經法院另案判決確定),而戊○○一時氣憤,竟亦基於互毆傷害之犯意,動手推擠拉扯丙○○多次,致丙○○受有有前臂瘀傷約三公分,左耳後瘀傷約三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伊曾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丙○○及長官丁○○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遭丁○○抱住,並遭告訴人毆打,伊並沒有毆打告訴人,不知告訴人之傷從何而來等語,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且有 吳宗慶 醫師診所出具之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五五九八號偵查卷宗頁四),且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略以:伊當時因業務問題要求被告檢討,被告不服氣,就摔工作日誌,還翻桌子,作勢要打伊,告訴人見狀就抱住被告,之後他們二人就互相拉拉扯扯,拉扯間導致告訴人受傷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頁五至九);證人乙○○亦到庭證稱略以: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溝通上發生問題,被告就摔工作日誌,桌子也跟著翻起來,但是否為被告推翻的,伊沒注意,被告與告訴人都有往前衝的動作,他們一下子就被其他同事拉開了,事後有看到告訴人的耳朵有受傷,告訴人當天就到公司隔壁一家吳醫師診所就診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頁五至七);甲○○亦到庭證稱:被告有無將告訴人推撞牆壁或桌子,伊沒有注意到,但他們身體有接觸,糾纏在一起,拉扯很嚴重,伊才會上前勸阻等語(同上筆錄頁九至十),經核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拉扯成傷之情形,與證人所述案發情景及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受傷部位相符,堪信為真實,復參以被告當時丟擲工作日誌、翻桌欲趨向丁○○理論等氣憤情形,其遭告訴人攔阻毆打時,應亦有故意推扯拉擠丙○○,而致丙○○受傷。
㈡被告雖辯稱伊當時被丁○○抱住,無法毆打告訴人,且甲○○於本院九十二年自
字第二九五號另案中亦證稱並未看到伊還手等語,然查:證人均已證述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且被告於公司擔任保全工作,身材強壯魁武,丁○○及告訴人身材則較為瘦小,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為本院因直接審理而於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被告於案發當時,雖先遭丁○○抱住身體,衡情仍有力量掙脫而推擠告訴人,其此部份辯解並不足採。至於甲○○於前揭自訴案件雖曾證稱伊未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等語,然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陳稱:當時情形很混亂,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有無互毆,伊沒注意等語,則因案發當時情形混亂,發生時間急遽短暫,甲○○未能完整目睹全部情節,乃合於常情,且其於本院既已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推擠拉扯很嚴重等語,足見被告當時確有對告訴人施以推擠之傷害行為,則上揭有利被告之證詞,自無法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斷。另吳宗慶診所診斷證明書,乃從事醫師業務之之人,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乃得為證據,並有相當之證明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參照),就該診所設立位置乃於告訴人公司附近之高雄縣○○鎮○○○路○○號,有醫院查詢單三紙在卷可稽(偵查卷頁四),與告訴人指述及證人乙○○證稱之就診地址相符,且其所載傷勢部位亦合於前揭爭執情形,堪信其真實性,被告空言質疑告訴人之傷勢,亦屬卸責之詞。綜上,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多次推擠拉扯丙○○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及機會所為之接續行為,屬單純一罪。原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被告罪刑,並以被告現年三十三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竟僅因公司業務上爭執細故即與同事發生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乙日,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否認犯罪,亦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且本件係因告訴人及丁○○共同毆打推擠被告,被告方亦基於互毆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推擠拉扯,並非主動肇事者,被告因此亦受有頭部外傷、頭昏,住院長達四天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附於前揭自訴卷宗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查核屬實,又被告案發後已離開告訴人公司,且遭告訴人提起民事求償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附民字第五二號判決應賠償新台幣三千元在案,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卓立婷法官蔡川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