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39號原告 劉紹文 被告黃 昱瑭 兼法定代理人 黃才容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 黃昱瑭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非被告黃才容自原告劉紹文受胎所生之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才容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1月15日與被告黃才容結婚,惟被告黃才容於94年2月搬離原告住所,與訴外人於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黃昱瑭,當時原告並非與被告黃才容有任何關係,被告黃昱瑭並非原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黃昱瑭並非原告之婚生女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黃才容是在99年6月才告知原告這件事情,而在去年十月份在臺灣做採樣,送到加拿大的鑑定公司做鑑定,十一月份收到鑑定書,可以確認被告黃昱瑭並非原告的子女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戶籍謄本等為證,該鑑定報告即認定:「根據PCR檢測的多個STR位點分析結果得知,假設父親被否定為孩子之親生父親。親子孤線的可能性為0%」,足證原告與被告黃昱瑭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但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昱瑭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黃才容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黃才容之婚生子,然事實上,被告黃昱瑭既非被告黃才容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則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應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件非可歸責於原告及被告黃昱瑭,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黃才容負擔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