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811號、99年度執他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重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83號、第
172號、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98年12月7日確定,惟於緩刑期內即自99年4月20日11時許至同年月22日16時30分許止更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經本院於99年6月23日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99年7月20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3日以98年度審易
字第283號、第172號、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於98年12月7日確定,惟於緩刑期內即99年4月20日更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經本院於99年6月23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99年7月20日確定,有上開2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固然在緩刑期內受上開拘役宣告確定,惟檢察官聲請
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即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遽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已有未合。
㈢再者,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之非法營業罪,與其經法院宣告緩刑之重利案件相較,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先後二案罪質之關聯性極為薄弱;且受刑人在上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擺放遊戲機臺之數量僅1臺,營業僅2日,侵害之法益尚非重大,難認係惡意出於對整體法秩序之敵對性再犯,又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足見受刑人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亦難因此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實難僅憑受刑人在緩刑宣告期內所為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犯行,認定其之前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刑罰預期效果,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朱苑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