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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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請人 蕭仁正 被告 李炎書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復參酌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月5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四、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查本件聲請人蕭仁正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27號),有該處分書附卷可稽。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而此項程式之欠缺依法屬不能補正,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姚銘鴻
法官吳永梁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