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臻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機吊飾壹個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明臻犯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3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於99年度偵字第2732號卷可憑,扣案之仿冒CHANEL手機吊飾1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字第1152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上開違反商標法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條之規定,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99年度偵字第23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機吊飾1個,係屬被告違反商標法所販賣之商品,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