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騎乘」應補充為「騎乘 林奕妘 所有」、第9行「左肩部」應更正為「右肩部」、第12行至第13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毫克」應更正為「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證據欄⑷「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生化單」、另補充⑹「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檢查報告1份、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2日竹苗鑑980557字第0985303076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及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99年刑調字第80號調解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送醫抽血鑑驗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後,達每公升1.35毫克,再參以被告於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肇事而受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調偵字第107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金山23巷60號居新竹市○○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1、甲○○於民國98年5月28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路果菜市場附近商店飲酒結束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市○○路住處,迨同日凌晨0時25分許,途經新竹市○○○路與建中路口,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不佳,適與 徐玉如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路口發生車禍,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左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腳踝開放性骨折合併脫位,臉部及全身多次擦傷等傷害,徐玉如則受有左肩部、右上臂及右胸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甲○○送醫急救並抽驗血液,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84.4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42毫克),始悉上情。
2、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⑴被告甲○○警詢、偵訊時有關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發生車禍過程之供述。
⑵證人徐玉如警詢、偵訊時有關車禍發生過程之證述。
⑶證人 彭彥禎陳俊文李彥平 警詢時有關車禍發生過程之證述。
⑷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6張。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林慧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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