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雲
陳啟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大三元」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鎖頭貳個、鑰匙參支及賭資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美雲、陳啟仁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1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大三元」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鎖頭2個、鑰匙3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7610元,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美雲、陳啟仁所犯賭博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12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之「大三元」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鎖頭2個及鑰匙3支,均係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賭具,且為被告陳啟仁所有;扣案之賭資7610元,2000元為被告陳啟仁所有放在機台內之賭資,其餘5610元則係被告等人賭博之所得財物等情,此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5幀可資佐證(見98年度偵字第8005號卷第15至17、20至21頁)。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所提前揭聲請,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之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明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