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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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七號上訴人 范博登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
四、一五二六六、一六三一七、一六六○三、一六六四四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范博登偽造文書之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均為累犯),並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證人 黎氏 夢於偵查中到庭結證供稱伊確曾持伊丈夫 蘇進春 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至上訴人經營之「豪登通訊行」申辦一張行動電話易付卡等語,而上訴人於警詢亦坦承蘇進春之妻倘曾持 蘇某 之證件至伊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易付卡,其相關申請資料會放在其店裏,其等亦會將之掃描存入店內之電腦等語。則原判決依憑卷證,認上訴人係因蘇進春之妻 黎氏夢 曾至「豪登通訊行」申辦易付卡門號,留有蘇某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乃持之冒用蘇進春名義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服務)申請書,並予行使等情,自屬可能,無悖常情。至蘇進春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供稱其妻黎氏夢先前曾持伊健保卡至「豪登通訊行」申辦手機,伊係事後知道等語,所指應係指申辦行動電話易付卡而言,此由蘇進春、黎氏夢警詢、偵查中之供證即明。而該行動電話易付卡縱如蘇進春上開審判中所供,係事後經其妻告知,伊才知悉等語,亦與上訴人嗣冒用蘇進春之妻前申辦易付卡時所留蘇某證件影本,而為本件偽造行動電話門號(服務)申請書並行使之犯行無涉。即不能認蘇進春上開審判中所供,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加採酌,並說明不採之理由,要無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雖曾具狀及於準備審判期日聲請傳訊曾任職「豪登通訊行」之 韓宛秀 ,以證明 鄭世斌 確曾在該通訊行擔任業務員。然韓宛秀果曾任職「豪登通訊行」,上訴人為該通訊行實際經營者,竟未能提供其確實之住址或文件送達處所,且經原審法院經由戶役政查詢系統,亦未能查得名為韓宛秀之人之戶籍登記資料,已屬無從對之傳喚、調查。則原審對此無調查可能之證據,未加調查,亦不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審關於上訴人另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已確定,並將該部分移送執行。則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未聲明對其一部為之,然該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已確定,並移送執行,本院對該部分不另予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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