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駕駛」應補充為「駕駛 高慧文 所有」、第5行「同日21時45分許」應更正為「同日21時59分許」;證據欄第2行至第3行「被告之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應補充為「被告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91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明顯欠佳,又為警查獲後,於測試或訊問過程中,被告有多話之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409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8月13日21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口某釣蝦場內飲用罐裝啤酒2瓶,至同日21時30分許,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之租屋處。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南大路706巷路口時,適為執勤員警臨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甲○○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20745)、新竹市警察局99年8月13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主要對於駕駛人之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本案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已遠超過法務部所定每公升0.55毫克之酒精濃度標準,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檢察官章京文
王俊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鄭如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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