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51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部分補充「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新興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5年6月5日北商銀新竹(95)字第9號函、客戶自行存放款明細查詢、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彰化銀行新竹分行95年6月5日函及95年6月8日彰北竹字第1204號函、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顧客資料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5年6月15日高營字第0952001074號函及95年9月13日高營字第0952003077號函、郵局開戶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足稽。」、「被告甲○○辯稱新興郵局帳戶遺失後有掛失云云,然經函調該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觀之,該帳戶雖於91年11月13日辦理掛失,然旋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有金額2萬800元匯款入戶,並於同年月25日復辦理語音密碼,同年月28日則另辦妥掛失補發副本及即時發卡、核發卡片、卡片提款作業,再於同年12月6日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2萬元後,僅餘95元,而被告於偵訊時辯稱伊僅遺失存款帳簿、提款卡、密碼,未曾遺失過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證件,是如非被告本人幫助詐騙集團提供個人相關資料,如何得以在辦理掛失程序後立即另行補發存簿副本及核發提款卡片、並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按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衡情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確實辦理掛失止付,並完全停止該帳戶之使用,否則仍有遭他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豈有掛失後任令重新辦理副本及補發提款卡供人使用該帳戶之情?在此情形下,其所辯顯不符經驗法則,無可採信。其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協助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足堪認定。」、「末查,依卷附資料觀之,被告僅係單純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而據以提領詐騙款項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而本件被告並未有與被害人乙○○接觸或有領取乙○○匯款之行為,而偵查中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前揭詐騙集團,或確有親自使用該銀行帳戶之資料,足認被告僅係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未親自取得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中之金額,性質上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應認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至堪認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施行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自同月5日起施行,而依同法第10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之刑法(業經總統於同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
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查:
⒈刑法第30條第1項之條文次序並未更動,僅其文字略作更改
,將「幫助他人犯罪」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以及「從犯」改為「幫助犯」,對於幫助犯之構成要件與效果,並無實質上之變動,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刑之輕重
標準,依裁判時之規定,是關於法定刑之輕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5條「主刑之輕重,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⑶次重主刑同為選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全文均未更動,但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度即銀元1元以上,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致使刑法第339條之罰金刑,已有所變更。主刑計有「有期徒刑」與「拘役」2種,而對照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3、4款規定,均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但得減至2月未滿,拘役則為1日以上,60日(或2月)未滿,換言之,該條之有期徒刑與拘役2種主刑之最高度與最低度均相等,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該條於刑法修正前、後,雖均仍保留選科或併科1千元之規定,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該條係95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項之規定,將所處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處新臺幣3萬元),此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就其原定罰金數額1千元,提高為10倍(即銀元1萬元),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以新臺幣3倍折算之,即等同於新臺幣3萬元,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更改為新臺幣後,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選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度,亦核屬相同。然就罰金刑之最低度而言,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係規定:「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
非字第2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5
8號判決要旨,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罪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至於新法將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依上所述,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就有期徒
刑或拘役部分,修正前後雖屬相同,而該條關於罰金刑之最高度,修正前後,亦無差異,惟該條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以致產生較不利於被告之結果,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被告,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2條。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甲○○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乙○○施用詐術,致使渠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126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小,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音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