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4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記載:「甲○○與乙○○為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之同事,二人平日相處不睦」及於第10行以下補充記載:「入侵前開中華電信emome伺服器多次,並於該伺服器中乙○○之簡訊資料夾中無故取得乙○○曾發送予陳雅凰、 黃宏中 等人之具有私人秘密性質之簡訊內容電磁紀錄多筆,並加以複製後,再使用自己向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以寄件者「陳Kate」之名義,並以『乙○○的簡訊』及『揭露乙○○的簡訊』為電子郵件主旨,將上開無故取得、複製之乙○○簡訊內容以寄發電子郵件之方式,發送予康和公司之同事三次而加以洩漏,致生損害於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第35
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記錄罪及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罪。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刑、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第55條關於牽連犯及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新、舊條文之對照如附表所示),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新法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被告行為不得論以一罪,而將分論併罰,對被告顯然較為不利,且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對被告較為不利,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及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依據。
3.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記錄罪處斷。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相處不睦,即任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之電腦讀取其簡訊紀錄並將之洩漏予他人,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惟其事後坦承犯行,屢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18條之1、第358條、第35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表:
┌──┬───────┬───────┬───────┬────┬────┐│條號│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何者對行│││││││為人有利│├──┼───────┼───────┼───────┼────┼────┤│33⑤│主刑之種類如下│主刑之種類如下│新法罰金之額度│修正刑法│舊法│││:│:│較舊法增加│第2條第1││││五、罰金:1元│五、罰金:新台││項前段││││以上。│幣1000元以││││││(罰金罰鍰提高│上,以百元││││││標準條例第1條│計算之。││││││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41Ⅰ│犯最重本刑為5│犯最重本刑為5│新法刪除舊法宣│修正刑法│舊法│││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告易科罰金時,│第2條第1││││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需具備「因身│項前段││││而受6個月以下│而受6個月以下│體、教育、職業│││││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或家庭之關係或│││││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其他正當事由,│││││、教育、職業、│新臺幣1000元、│,執行顯有困難│││││家庭之關係或其│2000元或3000元│者」之限制,似│││││他正當事由,執│折算1日,易科│以新法對行為人│││││行顯有困難者,│罰金。但確因不│有利;惟觀今司│││││得以1元以上3元│執行所宣告之刑│法實務對於被害│││││以下折算1日,│,難收矯正之效│人是否宣告得易│││││易科罰金。但確│,或難以維持法│科罰金,實無以│││││因不執行所宣告│秩序者,不在此│「因身體、教育│││││之刑,難收矯正│限。│、職業或家庭│││││之效,或難以維││之關係或其他正│││││持法秩序者,不││當事由,執行顯│││││在此限。││有困難者」等情│││││(罰金罰緩提高││情狀為考量。而│││││標準條例第2條││易科罰金折算標│││││前段:依刑法第││準已由銀元100│││││41條易科罰金或││、200、300元即│││││第42條第2項易││新台幣300、600│││││服勞役者,均就││、900元,提高│││││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以新台幣1000│││││為100倍折算1日││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綜合觀之,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55條│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鑑於牽連犯之實│修正刑法│舊法││後段│或結果之行為犯││質根據難有合理│第2條第1││││他罪名者,││說明,且其存在│項前段││││從一重處斷││亦有擴大既判力│││││││範圍,而有鼓勵│││││││犯罪之嫌,而予│││││││刪除,其後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如依新法應數│││││││罪併罰,而舊法│││││││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被告行為│││││││後之新法非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56│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一般認為連續犯│修正刑法│舊法│││同一罪名者,以││在本質上係數行│第2條第1││││一罪論。但得加││為而屬數罪,僅│項前段││││重其刑至二分之││係基於訴訟經濟│││││一││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新法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除非符合「│││││││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均應認係數罪併│││││││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