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麥真順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7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以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原名麥真順)於民國95年6月26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楊辰儀 (所涉殺人未遂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甜蜜蜜工地前,因施工現場未擺設警告標誌,致丁○○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前輪不慎掉入工地前之坑洞內,楊辰儀並因此有傷害,丁○○遂心生不滿下車與現場施工人員理論,甜蜜蜜工地經理庚○○(所涉傷害犯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亦趨前瞭解情況,雙方因協調不成而發生口角衝突,並發生推擠拉扯,丁○○並因此遭某不詳之人持鐵棍追打而逃離現場,迨丁○○離去後心有未甘,旋即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禾盛百貨五金店」購得長約36公分之西瓜刀1支,並直接或輾轉電召友人甲○○、辛○○、乙○○、戊○○、己○○(上5人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丙○○(另由本院審理中)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寶山街口附近某水果攤會合後,由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楊辰儀、辛○○、乙○○、戊○○、己○○,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一同前往甜蜜蜜工地,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抵達工地,丙○○竟單獨基於恐嚇之犯意(無從證明丁○○就丙○○持有槍枝事先知情且擬持槍恐嚇),先由丙○○下車並持其所有內裝有口徑9MM制式子彈之以色列IMI廠製941F型口徑9MM之制式90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朝天空射擊,隨後丁○○亦基於單獨恐嚇之犯意,手持西瓜刀下車,並高舉西瓜刀衝入工地招待所內,一見庚○○即對其高喊「你要跑到哪裡去」等語,以此等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庚○○,致生危害於安全,庚○○見狀乃偕同招待所內員工 鄭惠芝 逃離現場躲避他處,丁○○、丙○○與辛○○、己○○、乙○○甲○○在甜蜜蜜工地四周找尋庚○○未果後,始返回原車輛停放處,與在車旁等候之楊辰儀一同駕車離去。嗣 經警 接獲報案後,為警依庚○○提供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循線查獲丁○○、甲○○、辛○○、乙○○、戊○○、己○○等人,丙○○因另案通緝在逃,為警於同年8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逮捕,並扣得前揭制式90手槍1把、制式子彈11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楊辰儀、辛○○、乙○○、己○○、戊○○、甲○○、庚○○、鄭惠芝、 江秋月 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勘查紀錄表、照片附卷可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是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
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
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雖有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
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法。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台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與丙○○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庚○○產生口角,竟手持刀械恐嚇庚○○之身體安全,對被害人庚○○所生之危害程度,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未扣案供被告丁○○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所用之西瓜刀1支,業經被告丁○○丟棄而滅失等情,亦據被告丁○○供承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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