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7年上訴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61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
白裕棋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03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 周義恆 (另案判決確定)、甲○○先後透過不詳管道得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 小龍 」為首所組成之不詳詐騙集團,係以假冒公務員身分之方式,向遭受詐騙之民眾當面騙取款項,詎均為圖獲取不法暴利,乙○○自民國(下同)96年年底某日起、周義恆自97年1月上旬某日起、甲○○則自97年4月上旬某日起,先後加入該不詳詐騙集團,而彼此間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以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施用詐術之方式,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由乙○○與「阿成」、「小龍」所指派之車手,以兩人一組之方式,由乙○○與「阿成」、「小龍」聯絡、報告進度及接受進一步指示,而由車手駕車搭載乙○○一同前往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所約定之指定地點,待抵達指定地點後,乙○○先行跟蹤、確認被害人是否已依指示提款並出現於指定地點後,將情回報「阿成」或「小龍」,再由「阿成」或「小龍」以行動電話通知車手出面冒以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收取遭騙款項,乙○○則在車上把風,伺車手取得被害人款項後,車手即可取得被害款項之4%作為報酬,餘款則由乙○○悉數攜回集團內交由「阿成」或「小龍」指示朋分,乙○○另亦負責為該詐騙集團收購合用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周義恆、甲○○於分別加入該詐騙集團後,則均擔任前述車手之工作,並先後經指示與乙○○一同搭配行騙,而共同為下述犯行:
㈠周義恆自97年1月上旬某日起加入該詐騙集團後,先在國道
一號公路中壢交流道下,將自己之相片交予「小龍」以供偽造證件所需,而「小龍」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遂於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實「內政部監管會作業識別證」一張,並在其上貼附周義恆相片。「小龍」另於97年1月11日左右,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交予周義恆以供日後聯繫詐欺犯罪之用。迨97年1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冒名為「縣府周小姐」、「臺北市警局偵查員 林正一 」、「臺北地檢署周姓檢察官」等人,透過電話與人在臺中縣豐原市之戊○○取得聯繫,並向戊○○佯稱:因戊○○之舊式身分證遭人冒用,並涉及詐騙犯罪,戊○○需從帳戶內領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攜往臺中縣豐原市○○街與瑞安街口之瑞穗國小,交予臺中地檢署之國庫人員代為監管云云,致使戊○○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乃依電話指示自其帳戶中提款60萬元,並撥打電話告知自稱為「臺北地檢署周姓檢察官」之人業已提款完妥。該詐騙集團成員見戊○○並未起疑且依計行事,遂於同日上午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先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文」之公文書一紙,作為戊○○若於交款時有所質疑時,由車手取出提示備用,其內容乃記載戊○○受該署監管清查60萬元等不實事項,復蓋用渠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於其上,而以此方式冒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署執行職務之公信性、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戊○○之權益。其後乙○○及周義恆即與「小龍」約定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華勛社區會合,並由「小龍」將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公印及識別證之公事包交予周義恆後,即由周義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乙○○南下臺中,而由乙○○接受「阿成」指示以辨識戊○○本人、並在旁把風。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周義恆、乙○○駕車抵達臺中縣豐原市之瑞穗國小後,即由周義恆下車與戊○○接洽,並取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 蔡文偉 內政部監管會作業識別證」,交予戊○○作為自己身分表徵而提出行使之,並冒充自己為公務員而行使職權,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蔡文偉」之權益。適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員警駕車巡經該處,見戊○○神色慌張察覺有異,乃上前盤查而發現周義恆持有上開偽造識別證,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遂查悉上情。該詐騙集團因而無從取得任何財物致未能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周義恆於當日即因案解送後隨之遭原審法院另案裁定羈押在案,在旁把風之乙○○則趁隙駕車逃逸無蹤。
㈡甲○○自97年4月上旬某日起加入該詐騙集團後,便依指示
與乙○○約定在桃園縣中壢市之SOGO百貨公司附近之世紀大樓見面,並於見面時,提供自己之相片予乙○○,乙○○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遂於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不實「內政部監管會作業識別證」一張,並在其上貼附甲○○之相片後,交付予甲○○持用,甲○○復另向乙○○購得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二具,作為與乙○○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聯繫犯罪事宜所用。嗣於97年4月22日上午8時許,該詐騙集團數名成員即撥打電話予丁○○,佯稱為地檢署檢察官,並假稱丁○○之帳戶已遭人盜領存款,囑丁○○須將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交由檢察署人員保管,並約定於97年4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之巷口交款云云,致使丁○○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乃依從電話中之指示自其帳戶中提款40萬元。該詐騙集團成員見丁○○並未起疑且依計行事,遂由「阿成」於97年4月22日早上某時許,囑乙○○與甲○○會合,由乙○○將如附表二編號2、3、4、5、6之偽造公印、職章及印泥等物攜帶上車,而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為甲○○向不知情之 梁玉柱 所借得)搭載乙○○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街之巷口附近,乙○○且接受「阿成」指示以辨識丁○○本人、在旁把風,乙○○並聯絡甲○○先行前往指定之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尚未蓋印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署押之不實「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內容乃記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被監管者丁○○受監管金額40萬元等不實事項,而由甲○○蓋用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及偽簽「 徐永祥 」之簽名於其上後,用以偽造「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一紙,作為丁○○若於交款時有所質疑時,由甲○○取出提示備用,而以此方式冒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署執行職務之公信性、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丁○○之權益。待乙○○、甲○○抵達臺中縣太平市○○○○街之巷口附近,而丁○○亦依約於97年4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出現該處後,即由甲○○下車與丁○○接洽,並配戴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偽造「徐永祥內政部監管會作業識別證」,出示予丁○○作為自己身分表徵而提出行使之,並冒充自己為公務員而行使職權,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徐永祥」之權益,迨丁○○將40萬元款項交予甲○○,甲○○得手而欲返回車上之際,為埋伏在場之員警當場逮獲,並自甲○○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7、8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復自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4、5、6所示之物,另自乙○○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坦承不諱,被告甲○○經傳未到庭,惟其就所犯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於警詢及原審偵審中均坦認在卷,而被告等所犯復經證人周義恆在本院、被害人戊○○在警偵訊、原審及被害人丁○○在警詢中指證甚詳,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物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因該詐騙集團成員業已著手於詐騙行為之實施,而共犯周義恆亦已持偽造之特種文書向被害人戊○○行使而冒充為公務員,但因員警及時察覺上前制止,致該詐騙集團未能遂行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是此部分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於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偽造如附表一、附表二及其備註欄所示之公印及公印文,被告甲○○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文書「經辦人員」欄偽簽「徐永祥」之簽名,均應分別為偽造各該公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被告二人分別就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行,與共犯周義恆、「小龍」、「阿成」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就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僅有事先參與犯罪謀議,而分由「小龍」、周義恆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負責著手實行,被告乙○○應屬共謀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等罪行,彼此間與「小龍」、「阿成」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其中被告乙○○就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僅有事先參與犯罪謀議,而由被告甲○○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負責著手實行,被告乙○○亦應屬共謀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均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犯行之一部份,且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以被告二人所犯之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四罪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另被告二人佯稱為內政部職員要求監管被害人財物,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予詳述,惟因其所犯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與其餘業經記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之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審酌被告甲○○擔任車手工作,冒充公務員並出示識別證,而向被害人接洽取款,屬該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6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將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甲○○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云云,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雖以集合犯對被告乙○○論科,惟按被告乙○○在本案中,先後二次犯罪,第一次犯行在97年1月14日,第二次犯行在97年4月22日,二次時間間隔達三月之久,足見其並無密接反覆實施之情形,此與集合犯之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尚屬有間,乃原審依集合犯就被告乙○○之二次犯行論以一罪,尚有未洽;又據證人周義恆在本院證稱:「(你擔任是什麼工作?)向被害人收錢的工作。(被告乙○○是擔任什麼工作?)應該是把風的工作。(你可否將所謂把風的工作,具體說明?)工作情形我不太清楚,我想應該是看附近有沒有警察吧,細節我就不太清楚。(被告乙○○是不是可以指揮監督你的工作?)我不知道。(乙○○跟你之間,是不是有上下屬的關係?)沒有。(你與乙○○一起犯案時,乙○○在現場做何事?)我跟他(指乙○○)一起去,到現場他就先下車,去看被害人有沒有領錢,之後『小龍』就會打電話給我去向被害人領錢」等語(本院卷第83頁),依上證述,被告乙○○之工作係現場把風及將被害人之情況傳回給詐欺集團之「小龍」,由「小龍」或「阿成」對周義恆、甲○○發號施令去向被害人取款,被告乙○○並非擔任現場指揮之工作,尚非屬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原審予以量處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上訴謂量刑過重,尚可採取,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有先後二次犯行及其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以及在本院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示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成品及半成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紅色印泥、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均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並為該詐騙集團所有之物,且供被告涉犯前揭犯罪使用,業經被告迭於偵審時供述至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揭偽造之公文書既已全部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徐永祥」之偽造簽名,亦均包括於沒收之範圍內,自毋庸單就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署押等部分,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3、4、5所示之公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之行動電話,為該犯罪集團所有,交由共犯周義恆持用作為聯絡犯罪集團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其行動電話機則為被告乙○○所有,用以搭配該詐騙集團購買後配發之各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作為聯繫犯罪集團成員之工具,業據前案被告周義恆及本案被告二人供承無訛,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丁○○、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均不予沒收。
四、公訴意旨尚認被告甲○○及共犯周義恆分別有將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各該偽造公文書分別提出向被害人戊○○、丁○○行使,故認被告二人尚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惟查,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共犯周義恆尚未將該偽造公文書取出之前,即已遭員警查獲,此據證人周義恆於原審法院前案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核證人戊○○於警詢及偵審中,亦均無法確認共犯周義恆確有行使該份偽造公文書之事實,參以卷附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中,僅有提及共犯周義恆出示偽造識別證之經過,並未敘明被告當時已將上開偽造公文書持握手中或有何交付行使之具體行為,是依上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從認定被告乙○○及共犯周義恆已有進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至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被告甲○○則亦未將該偽造公文書提出行使之前,即已詐得、收受被害人丁○○所交付之款項,此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核證人丁○○於警詢中,亦僅有提及被告甲○○出示偽造識別證之經過,並未敘明被告甲○○當時有何將上開偽造公文書持握手中或有何交付行使之具體行為,是依上開證據綜合判斷,亦無從認定被告二人已有進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能斟酌及此,而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據以起訴,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行為與行使行為間僅犯罪階段程度不同,就此部分尚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且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經傳未到庭,雖其提出請假狀稱因車禍行動不便,請另定庭期云云,並檢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一紙,惟依該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所載「鼻血、鼻骨閉鎖性骨折、上肢挫傷、下肢挫傷、背挫傷」及「醫師矚言」欄所載「病人因上疾於民國97年10月27日來急診就醫,於同年10/31、11/7日來門診治療」等傷情及就診情形以觀,被告甲○○縱因傷行動不便,尚不至須住院療養或全然不能外出,是其所稱行動不便情形,尚難據為得不到庭應訊之正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1條、第212條、第216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陳欣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或持有人│備註│├──┼───────────┼────┼───────┼─────────────┤│1│偽造「台中地方法院地檢│壹紙│該不詳詐騙集團│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署監管科函文」公文書││所有│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壹枚及││││││電腦列印有「檢察官林邦樑」││││││等字樣│├──┼───────────┼────┼───────┼─────────────┤│2│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壹枚│同上│(無)│││檢察署印」公印││││├──┼───────────┼────┼───────┼─────────────┤│3│偽造「蔡文偉」之「內政│壹張│同上│其上電腦列印有「內政部監管│││部監管會作業識別證」│││會」及「蔡文偉」等字樣並貼││││││有共犯周義恆之相片│├──┼───────────┼────┼───────┼─────────────┤│4│尚未偽造完成之「內政部│肆張│同上│其上分別以電腦列印有「內政│││監管會作業識別證」│││部監管會」及「 劉政賢 」、「││││││庚新貴」、「 簡德康 」、「張││││││凱威」等字樣,未貼有相片│├──┼───────────┼────┼───────┼─────────────┤│5│行動電話機(內含093745│壹具│同上│為「小龍」交付予共犯周義恆│││5174門號SIM卡壹枚)│││持與詐騙集團其餘成員聯繫用│└──┴───────────┴────┴───────┴─────────────┘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或持有人│備註│├──┼───────────┼────┼───────┼─────────────┤│1│偽造「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壹紙│該不詳詐騙集團│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收據」公文書││所有│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壹枚及││││││由甲○○偽簽之「(經辦人員││││││)徐永祥」署押壹枚│├──┼───────────┼────┼───────┼─────────────┤│2│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壹枚│同上│(無)│││檢察署印」公印││││├──┼───────────┼────┼───────┼─────────────┤│3│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壹枚│同上│(無)│││檢察署印」公印││││├──┼───────────┼────┼───────┼─────────────┤│4│偽造「檢察官周士榆」職│壹枚│同上│(無)│││章││││├──┼───────────┼────┼───────┼─────────────┤│5│偽造「書記官康敏郎」職│壹枚│同上│(無)│││章││││├──┼───────────┼────┼───────┼─────────────┤│6│紅色印泥│壹盒│同上│被告甲○○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傳真機取得偽造公文書後用││││││以蓋用偽造公印所用│├──┼───────────┼────┼───────┼─────────────┤│7│偽造「徐永祥」之「內政│壹張│同上│其上電腦列印有「內政部監管│││部監管會作業識別證」│││會」及「徐永祥」等字樣並貼││││││有被告甲○○之相片│├──┼───────────┼────┼───────┼─────────────┤│8│行動電話機(其內分別含│貳具│被告甲○○│為被告甲○○向被告乙○○購│││0000000000、0000000000│││入後,持與被告乙○○及詐騙│││門號SIM卡各壹枚)│││集團其餘成員聯繫用│├──┼───────────┼────┼───────┼─────────────┤│9│行動電話機(其內分別含│肆具│被告乙○○│手機為被告乙○○自行購入,│││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則為「阿成」為交│││、0000000000、00000000│││付予被告乙○○持用與詐騙集│││16門號SIM卡壹枚)│││團其餘成員聯繫用│└──┴───────────┴────┴───────┴─────────────┘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或持有人│備註│├──┼───────────┼────┼───────┼─────────────┤│1│新臺幣肆拾萬元現鈔│仟元鈔肆│被害人丁○○受│業已發還被害人丁○○││││佰張│騙後依指示交付││││││予被告甲○○││├──┼───────────┼────┼───────┼─────────────┤│2│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現鈔│仟元鈔拾│被告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之有何││││玖張││關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