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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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71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10樓之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08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住在臺中市○區○○○路○○○號,因己○○將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對面之臺中市○區○○○路○○○號一樓建物,提供予 林武士 作為設立「銀曲卡拉OK飲食店」之場所,導致丁○○與己○○、林武士發生糾紛。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前,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以「被威脅人:丁○○中醫師」名義,發布內容為「銀曲卡拉OK幕後經營者是臺中市地方法院書記官‧‧‧‧臺中市政府稽查聯合小組來臨檢‧‧‧‧鄭書記官出來關說施壓真有過力,包括警方也怕這家卡拉OK‧‧‧‧當一位書記官地位崇高,沒有照顧居民,還擾民真不可思議‧‧‧‧他交往複雜,他是一位有特權書記官,黑白兩道多有,請臺中地方法院政風室及院長好好管教‧‧‧‧有一些不明人士到店裡問我,那家卡拉OK店,是誰開的知道嗎,他說書記官開,黑(白)兩道關係很好,叫我小心一點‧‧‧‧。」之新聞稿予新聞媒體,復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召開記者招待會,利用向台視、中視、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等媒體記者說明之機會,公開散布「幕後經營者是法院 鄭姓 書記官‧‧‧該店老闆是有力人士,臺中地方法院鄭姓書記官‧‧‧向警察施壓洩漏檢舉人資料」等不實內容,傳述足以毀損己○○名譽之事。
二、案經被害人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對於該份內容為「被威脅人:丁○○中醫師」名義,發布內容為「銀曲卡拉OK幕後經營者是臺中市地方法院書記官‧‧‧‧臺中市政府稽查聯合小組來臨檢‧‧‧‧鄭書記官出來關說施壓真有過力,包括警方也怕這家卡拉OK‧‧‧‧當一位書記官地位崇高,沒有照顧居民,還擾民真不可思議‧‧‧‧他交往複雜,他是一位有特權書記官,黑白兩道多有,請臺中地方法院政風室及院長好好管教‧‧‧‧有一些不明人士到店裡問我,那家卡拉OK店,是誰開的知道嗎,他說書記官開,黑(白)兩道關係很好,叫我小心一點‧‧‧‧已定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點三十分準時開記者會,也有錄光碟片,現場我會補充說明,請記者多多指教謝謝,以後還有很多要爆料」之新聞稿係其所撰寫,並於上開時、地,召開記者招待會等情,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該份新聞稿係伊之草稿,該份草稿係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記者採訪伊時,自行拿走的,伊並沒有發布該新聞稿,伊於二十七日召開記者會是針對伊人身安全被威脅的部分,並沒有針對告訴人,況系爭卡拉OK店之房屋係告訴人所有,該店開幕前告訴人曾送泡菜給伊,又有人看見告訴人在該店接待客人,並於台中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到該店取締時,告訴人曾到場關說,伊又有遭林武士恐嚇、稱要找黑道上門等等之事,也可見伊所發布之事,並非空穴來風云云。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相關證人及告訴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相關證人指訴內容係針對被告是否犯加重誹謗罪之事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憲法第十一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且此項基本人權之保障乃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之行使難免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同樣地,新聞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新聞自由權之行使須以法律容許之範圍為限,如踰越法律之規範,仍應負法律上之責任。因之,如何在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保障與限制之間,尋找出適當之平衡點即顯得至為重要。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必須「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意旨,既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換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倘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而達於以言詞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故本件被告若經認定確已具有公訴人所指之傳布言論於眾之行為,進而即應由被告就「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一事證明之,方可認被告未具有「誹謗之故意」。其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本此意旨,認為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故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闡釋,而刑法於第三百十一條將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是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要旨供參)。
(三)被告固辯稱:該份新聞稿係伊之草稿,該份草稿係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記者採訪伊時,自行拿走的,伊並沒有發布該新聞稿,伊於二十七日召開記者會是針對伊人身安全被威脅的部分,並沒有針對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該份新聞稿是伊所寫的,伊有提供給記者,提供之後確實有在台視、中視播出及報紙刊出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二頁),並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偵卷第十四、十五頁)及台視、中視電視台節錄帶乙捲(偵卷第十六頁)附卷可稽;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該份新聞稿是伊所寫的等語,而告訴人即證人己○○於原審證稱:刊登報紙的前一天即二十七日,新聞記者有打電話採訪伊,所以得知被告有請新聞記者刊登新聞等語(原審卷第十二頁),且依上開卷附之新聞報紙確登載「幕後經營者是法院鄭姓書記官‧‧‧該店老闆是有力人士,臺中地方法院鄭姓書記官‧‧‧向警察施壓洩漏檢舉人資料」並經向告訴人求證為告訴人所否認等內容,上開報紙登載之內容不惟與該份新聞稿內容大致相符,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新聞記者有打電話採訪伊等語相符。而該份新聞稿及上開新聞內容係分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內容,亦有上開新聞稿及二十八日之新聞報刊可稽。是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前,以「被威脅人:丁○○中醫師」名義,發布內容為「銀曲卡拉OK幕後經營者是臺中市地方法院書記官‧‧‧‧臺中市政府稽查聯合小組來臨檢‧‧‧‧鄭書記官出來關說施壓真有過力,包括警方也怕這家卡拉OK‧‧‧‧當一位書記官地位崇高,沒有照顧居民,還擾民真不可思議‧‧‧‧他交往複雜,他是一位有特權書記官,黑白兩道多有,請臺中地方法院政風室及院長好好管教‧‧‧‧有一些不明人士到店裡問我,那家卡拉OK店,是誰開的知道嗎,他說書記官開,黑(白)兩道關係很好,叫我小心一點‧‧‧‧。」之新聞稿予新聞媒體,復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召開記者招待會,利用向台視、中視、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等媒體記者說明之機會,公開散布「幕後經營者是法院鄭姓書記官‧‧‧該店老闆是有力人士,臺中地方法院鄭姓書記官‧‧‧向警察施壓洩漏檢舉人資料」等情,已堪認定。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並不足採信。
(四)被告迄本院審理終結前,所提供之相關證人及證據均無法供本院參酌其發表言論已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足認定被告具誹謗之故意,茲分述如下:
1、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固將其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路○○○號一樓之房屋,租予林武士作為開設卡拉OK之用,該卡拉OK雖有噪音吵鬧,然告訴人租賃房屋予他人之民事法律行為,與社會上一般常情就「卡拉OK幕後經營者是臺中市地方法院書記官」、「鄭書記官出來關說施壓真有過力,包括警方也怕這家卡拉OK」、「臺中市一名中醫師長期被對街的卡拉OK吵得睡不著,多次檢舉」、「卡拉OK房東是臺中地檢署書記官己○○,警方不敢得罪,所以每次都姍姍來遲,還洩漏檢舉內容」、「指控該店幕後老闆是臺中地院鄭姓書記官」等事,係指該書記官利用書記官特權、影響黑白兩道而恐嚇被告並洩漏檢舉人資料之認知,相去甚遠,要難因此使人對二者間產生直接、相關之聯想。被告丁○○就告訴人己○○是否為「卡拉OK幕後經營者是臺中市地方法院書記官」、「鄭書記官出來關說施壓真有過力,包括警方也怕這家卡拉OK」、「臺中市一名中醫師長期被對街的卡拉OK吵得睡不著,多次檢舉」、「卡拉OK房東是臺中地檢署書記官己○○,警方不敢得罪,所以每次都姍姍來遲,還洩漏檢舉內容」、「指控該店幕後老闆是臺中地院鄭姓書記官」之事實未經具體查證,亦未有任何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僅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而杜撰及誇大事實,即擅自以上開富含批判性、貶損性之字眼,對告訴人施以人身攻擊,具有實質惡意,顯非適當評論,而係基於誹謗之意圖甚明。又被告將內載「被威脅人:丁○○中醫師」名義,發布內容為「銀曲卡拉OK幕後經營者是臺中市地方法院書記官‧‧‧‧臺中市政府稽查聯合小組來臨檢‧‧‧‧鄭書記官出來關說施壓真有過力,包括警方也怕這家卡拉OK‧‧‧‧當一位書記官地位崇高,沒有照顧居民,還擾民真不可思議‧‧‧‧他交往複雜,他是一位有特權書記官,黑白兩道多有,請臺中地方法院政風室及院長好好管教‧‧‧‧有一些不明人士到店裡問我,那家卡拉OK店,是誰開的知道嗎,他說書記官開,黑(白)兩道關係很好,叫我小心一點‧‧‧‧。」、「已定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點三十分準時開記者會,也有錄光碟片,現場我會補充說明,請記者多多指教謝謝,以後還有很多要爆料」不實事項之新聞稿,分別發放、散佈於報刊及電視臺媒體記者,以供發行而散布予不特定之讀者、觀眾週知,所為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2、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則對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查,被告丁○○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召開記者招待會,對媒體記者發佈:「銀曲卡拉OK幕後經營者是臺中市地方法院書記官‧‧‧‧臺中市政府稽查聯合小組來臨檢‧‧‧‧鄭書記官出來關說施壓真有過力,包括警方也怕這家卡拉OK‧‧‧‧當一位書記官地位崇高,沒有照顧居民,還擾民真不可思議‧‧‧‧他交往複雜,他是一位有特權書記官,黑白兩道多有,請臺中地方法院政風室及院長好好管教‧‧‧‧有一些不明人士到店裡問我,那家卡拉OK店,是誰開的知道嗎,他說書記官開,黑(白)兩道關係很好,叫我小心一點‧‧‧‧已定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點三十分準時開記者會,也有錄光碟片,現場我會補充說明,請記者多多指教謝謝,以後還有很多要爆料」之新聞稿內容,經由報刊、電視臺發行而散布予不特定之讀者、觀眾週知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散佈新聞稿之文字提供在上開報刊之內所報導之內容,稱告訴人是「銀曲卡拉OK幕後經營者是臺中市地方法院書記官‧‧‧‧臺中市政府稽查聯合小組來臨檢‧‧‧‧鄭書記官出來關說施壓真有過力,包括警方也怕這家卡拉OK」、「他交往複雜,他是一位有特權書記官,黑白兩道多有,請臺中地方法院政風室及院長好好管教」、「那家卡拉OK店,是誰開的知道嗎,他說書記官開,黑(白)兩道關係很好,叫我小心一點」、「指警怕得罪書記官」、「『陳說』,八日晚上再向警方檢舉,但十二日晚上,業者林武士(七十歲)卻上門叫罵三字經,還恐嚇你敢再檢舉,我就叫黑道上門把你幹掉」、「臺中市一名中醫師長期被對街的卡拉OK吵得睡不著,多次檢舉」、「卡拉OK房東是臺中地檢署書記官己○○,警方不敢得罪,所以每次都姍姍來遲,還洩漏檢舉內容」、「 陳某 並指控該店幕後老闆是臺中地院鄭姓書記官」等情,使人認為告訴人利用法院書記官特權,黑白兩道關係很好而恐嚇被告,且洩露檢舉人資料等,而杜撰並誇大事實,對此等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範圍,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被告丁○○所為指摘或傳述之行為,對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具有認識,並進而付諸實現,自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且告訴人身為法院書記官,於司法領域有一定之專業地位,被告以上開字眼之新聞稿提供報刊記者而傳述、批評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社會地位、道德形象,俱屬負面、貶抑之評價,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地位,並減損告訴人之專業形象,至為灼然。
3、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作成之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明白闡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誹謗之舉證責任。又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據此,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各款事由,既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前提,乃指行為人言論涉及事實之部分,有本件解釋上開意旨之適用(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九號解釋大法官吳庚協同意見書)。是於適用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時,自應先辨別其發表之言論究屬「陳述事實」或「發表意見」,僅後者始有適用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阻卻違法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固著有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七號刑事判決可參。惟本件被告上開傳述、散布之內容,業如上述,均僅用「事實陳述」之方式為表達,並未參涉任何其個人之主觀見解、評論價值判斷,故本件言論所涉事項仍屬「事實」,被告所言並非「評論」至明,無論其言論之適當性,亦無援引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為阻卻違法之餘地。
4、被告雖於偵訊中提出鄰居乙○○為證人,欲證明告訴人確實有說過「己○○說我是在法院上班,你拿我沒辦法」、「黑道兄弟很多,不會放過我」、「他說我是法官,你弄不倒我」之語。然此等遭恐嚇之情,乙○○稱僅是二人間之對話,沒有別人聽到,且為告訴人所否認,況該二人間本因房屋牆壁之民事紛爭有對立存在,證人乙○○對告訴人不利之證詞,是否全然可採,亦非無疑。又證人 羅安靖 雖於原審審判時證稱「(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八點你人在何處?)當時約七、八點的時候,我到被告家中,被告說他的監視器經常被拔掉,他找我研究如何避免這種情形。我在他家中的時候,有看到警察來他們家對面臨檢。後來被告就說那個書記官怎麼會這樣。我認為沒有我的事情,所以就繼續做我的工作。(當時你有沒有看到對面的書記官在做何事?)被告有一直叫我看,我只有看了一下子,我覺得沒有什麼事情,而且講話也算正常。我沒有辦法聽到他們講話的內容,因為在對街」、「(被告跟你說對面的書記官很囂張、關說,是被告跟你說的,還是你親身聽到書記官有對警察說?)是被告講的。我沒有聽到,因為當時有車子,而且我在鑽東西」。再者,臺中市政府經濟局、都市發展局、消防局、警察局保安隊警員所組成之聯合稽查小組成員等證人即 廖鴻志葉宗衡顏君睿許富弼黃天佑蘇嘉弘 等人亦分別於原審證稱:「(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八點三十分,你有無到臺中市○區○○○路銀曲卡拉OK臨檢?)證人廖鴻志答:有。(你們是否跟臺中市聯合稽查小組一起來?)是的。我們負責聯合稽查小組的安全。(當時是否有一個陌生人跟在你們後面?)沒有發覺。(當天你是否開巡邏車?)當時我不是開巡邏車,我是坐在巡邏車裡面。(當天你們去稽查的時候,有無看到在庭的告訴人?)沒有。(就你的印象,當天在稽查的時候,有沒有人在現場表示,希望你們通融或有其他關說的用語?)沒有印象。(你在執勤時,在庭的被告有無在現場?)沒有印象。(當天你在臨檢時,有無聽到有人說他是臺中地方法院的書記官?)證人葉宗衡答:我沒有聽到有類似的陳述。(在庭告訴人當時有無在場?)沒有印象。(你在現場約多久?)一般的稽查約五分至十分鐘就會結束,這個個案到底多久,我沒有印象。(當天有無人在現場向你們表示希望通融?)沒有。(銀曲卡拉OK這家店你們去臨檢幾次?)我印象中有兩次。我說兩次是我自己去過兩次,其餘的我並不清楚。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八點左右,在臺中市○區○○○路銀曲卡拉OK,你當時有無在現場臨檢?)證人許富弼答:我確定有去,但不確定是否八點左右。(當天你有無進去銀曲卡拉OK臨檢?)有。(當天去的聯合稽查小組的成員,你是否都認識?)不認識。(當天在場是否有人表明是臺中地方法院的書記官?)沒有印象。(當天有無看到在場的告訴人及被告在現場?)沒有印象。(對於你在偵查時檢察官前所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並沒有印象我在檢察署時有這樣講。(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八點左右,在臺中市○區○○○路銀曲卡拉OK,你當時有無在現場臨檢?)證人黃天佑答:有,當時我有開車到現場。當時我就站在巡邏車的旁邊。(當時你旁邊有幾個人?)只有我一個人。(你當時有無進入銀曲卡拉OK內臨檢?)沒有。(當天你有無閃警示燈?)我忘記了。(當天是何時結束臨檢?)我沒有看時間而且我都在外面,所以我不知道。(當天你在現場有無看到在庭告訴人?)當時我們巡邏車停在現場,會有民眾過來詢問是什麼事情,我就會告訴他是市政稽查。但是何民眾,我沒有印象。(在庭的告訴人當天有無跟你講話?)我沒有印象。(當天有無任何人拿其他機關的識別證或服務證給你看?)沒有。(當天你在場時,有無任何人向你要求通融或其他關說的情況?)沒有。(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八點左右,在臺中市○區○○○路銀曲卡拉OK,你當時有無在現場臨檢?)證人蘇嘉弘答:有。(當時有無人表示他是臺中地方法院的書記官?)沒有印象。(有無在現場見過在庭的告訴人?)沒有。(你們是幾點去臨檢?)應該是八點至十點中間,但是因為已相隔兩年多了,所以我記不起來。(為何在現場貼公告後又撕掉?)那是市政府的稽查,我們只是負責現場安全。(是否因為在庭告訴人的關係,才將公告撕掉?)不是。那是市政府稽查的行為。而且我也沒有看到公告撕掉的行為。那是被告自己講的。(當時在現場是否有人要求通融或關說的行為?)絕對沒有。當時在稽查的時候,有六、七個單位。每個局處管的內容及權責都不一樣」等語。另證人顏君睿、廖鴻志、葉宗衡、 何松財林秀琴謝皖萍 、許富弼、蘇嘉弘、黃天佑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二十六日在偵查中亦皆結證稱:「(是否見面己○○及丁○○?)不認識。(是否到銀曲卡拉OK聯合稽查?)均答:有。老闆是林武士,他在現場,他承認他是負責人,當時他有提示保單。顏君睿答:沒有印象有看到己○○。廖鴻志答:我並沒有印象己○○及丁○○是否在現場,生意算普通,他們那裡的燈很昏暗。葉宗衡答:這間我去過二次,有一次有一個人自稱是某某人,但是我說我們需依規定辦理。(是否有人向你們表示希望通融?)顏君睿答:沒有,我去過一次。(當時為何未核對身份?)因為我們只看有沒有投保,不會細部再去看。我們用罰款結案,他們沒有繳錢,我們送強制執行,但不是我辦理。(是否有人向你們表示希望通融?)廖鴻志答:我去過一次,沒有人希望通融,我沒有印象。(是否有人向你們表示希望通融?)葉宗衡答:有一次有一個人,但沒有印象是說哪一個單位。(你是消防局?)何松財答:是,他們沒有出示資料,後來是轄區分隊處理,分隊提供給消防局預防課,他們會有交辦單,他們會派人去複查。(是否有人向你們表示希望通融?)沒有,我去這一次而已。(是否有人向你們表示希望通融?)林秀琴答:我去一次,沒有人要求通融。(是否有人向你們表示希望通融?)謝皖萍答:我去一次,沒有人表示通融,我印象中沒有看到己○○及丁○○。(是否有人向你們表示希望通融?)許富弼答:我們有看到己○○及丁○○,沒有人表示通融。(有無到銀曲卡拉OK?)黃天佑答:有,九十五年間去的,配合市政府,勤行稽查勤務,我只去過一次。(告訴人及被告是否看過?)沒印象。(你是否到店內?)我不記得,下車到門口,沒有進去。(告訴人或被告是否與你交談過?)沒有。(蘇嘉弘是否到店內?)有,我們是配合稽查才進去。(己○○是否走到車子與你交談或拿他的證件給你看?)沒有。(己○○是否與你交談?)蘇嘉弘答:沒有。(有無語其他二員說話?)沒有。(有無拿證件給你們看?)沒有。(當天誰和你說話?)己○○答:沒有。(到底那天和己○○的人特徵?)被告亦陳述稱:特徵就是我一看就知道是他,至於講甚麼話,因為我距離十幾公尺聽不到」等語。況該店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仍遭臺中市政府以該飲食店未設立登記,違反商業登記法而命令停業及罰款二萬元之處罰。另臺中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更註明:「【經濟局】:未依法申請設立登記、實際營業項目飲酒店業、開放空間附設卡拉OK人頭費一百元、出示公共意外險保單(保單號碼:二一七九五PBU一四八--中國產物)。【消防局】:未出示資料。【都市發展局】: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違規使用建築物、未維護建物構造及設備安全、本建築物屬B3類飲酒店場所」之情,並有各單位之稽查人員及業者林武士之簽名,此有臺中市政府對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管理管制卡、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各一份在案可稽(見九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二號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亦即,該卡拉OK因遭檢舉,經臺中市政府稽查後以:「本案依據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送之調查筆錄,就其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部分,以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府經商字第○九五○○六四八七八號,處以罰鍰及命令停業在案,又經本府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小組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往現場稽查共六次,其未設立登記擅自經營飲酒店業附設卡拉OK,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分別依規定處罰鍰及命令停業等行政處分,並將稽查記錄表轉本市消防局、衛生局、警察局、都市發展局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依權責辦理在案」、「本案經現場認定經營飲酒店業附設卡拉OK,其評分結果尚未達目前優先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作業標準,惟將持續列管加強稽查,以杜絕不法」之理由,業已依法處理完畢,此亦有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臺中市政府函件可佐。該檢舉違規案件,既已由臺中市政府主管相關權責單位依據規定處理完畢,顯見並無受何人關說而影響職務進行之情形發生。綜上所述,均無法證明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有利用法院書記官身份為關說、有認識黑道人物,或影響行政官員辦理稽查職務之事實,而可認為被告所陳述前揭誹謗之事實為真實。
5、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你到五金行買東西,有否看到隔壁卡拉OK店,告訴人在卡拉OK店外面與客人打招呼?)有影到,沒有很準(台語)。」、「(你看到告訴人鄭書記官在卡拉OK店前送客人,看到幾次?)沒有印象,我現在無法說。」、「(你說沒印象是指何?)被告問我說幾次,我沒有印象。」、「(你是晚上看到還是白天?)晚上。」、「(你有無到過告訴人所處的這家卡拉OK店消費過?)沒有。
」、「(你是否知道這家卡拉OK店之經營者或老闆是何人?)不清楚。」等語(本院卷八十、八十一頁);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你曾經看過告訴人在店裏招呼客人?)有的,大約九十五年中旬時,曾經看經一次,有與告訴人打招呼,確實日期我忘記了。」、「(你有無到過告訴人所處的這家卡拉OK店消費過?)沒有。」、「(你是否知道這家卡拉OK店之經營者或老闆是何人?)不知道。」、「(你說告訴人在卡拉OK店與客人打招呼,是何原因與客人打招呼?)這我不太清楚,我是看到大約晚上九點時,看到告訴人與客人打招呼。」等語(本院卷八十、八十一頁)。依上二位證人所述,其等二人均未曾至該卡拉OK店消費,亦不知老闆是何人,縱然二位證人將其等各曾在該卡拉0K外看到告訴人與該店客人招呼,但告訴人係該店房東,遇有路過或到該處時而與客人打招呼亦屬人情之常,況證人丙○○係證稱有影到,沒有很準,並不能確認,又均不知為何告訴人會與客人打招呼,即令二位證人所言完全實在,亦無法將告訴人之該行為與告訴人係該店之幕後經營者相聯結甚明。
6、從而,被告未主動查證其書寫之新聞稿及提供給報刊、電視臺之媒體記者之資料,與實際內容是否真實,僅依其主觀上自己認定,未經證實之資料作為提供媒體報導之依據,尚不足以認其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報導之事實為真實。
7、雖被告又辯以:該店開幕前告訴人曾送泡菜給伊,伊又有遭林武士恐嚇、稱要找黑道上門等等之事,也可見伊所發布之事,並非空穴來風云云。然告訴人係因旅遊回來後,始送泡菜給被告等情,已據告訴人供承在卷,此乃敦親睦鄰之舉,難認告訴人此舉與幕後經營者有何關聯性可言,至於被告遭林武士恐嚇、稱要找黑道上門等情,固有法院判決書附卷,被告並提出相片以實其說,惟此乃其與林武士間之事,並無任何證據可資顯示與告訴人與林武士間有何聯結或犯意聯絡,是以上被告之所辯亦無足以認其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報導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其所傳述之內容,無法提出相當證據資料證明為真實,或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誹謗內容為真實,而空言或憑其主觀認定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揆諸前開之說明,被告應被視為具有實質惡意,自亦無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免責不罰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公開傳述未經查證為真實之事,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被告確實遭案外人林武士恐嚇,身心壓力重大之情形下犯案,然其傳述之內容對被害人之名譽傷害重大,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並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和解,量刑顯然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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