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91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38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2月31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3段38巷33之6號貓空雙象園餐廳外,因與甲○○進行線上遊戲分組對戰勝負之細故,竟與另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乘甲○○與其組員網聚時,乙○○上前向甲○○佯稱有人找而將其誘離聚會處,乙○○遂與該不詳名成年男子利用甲○○落單,分持電擊棒與鋁棒毆打甲○○,致甲○○受有挫傷併淺創(右前2X2公分、3X0.5公分、0.5X0.5公分)、挫傷併痛(頭皮、頂部13X3公分)挫瘀傷、(右前臂6X3公分、5X5公分)、右第四指甲下出血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經告訴人甲○○於原審轉換為證人結證:「被告在雙象園毆打我的時候,我有看到被告。」、「(當時你認識被告嗎?)不認識。」、「當時被告叫我說,有朋友要找我,我當時正好要走階梯下山,但被告先點我,說我朋友在上面找我,我就上去,他們就開始拿鋁棒及電擊棒毆打我。我約被打了30秒,我朋友在下面,我就衝到下面去。」、「當時除被告外還有另一個人毆打我。」、「(既然你不認識被告,如何找到被告?)隔幾天,有人在線上遊戲中傳簡訊給我說我被打就是他打的,後來我也去查,會上的人就幫我打聽,就給我他的照片之後,我才確定是被告打的。我有把網聚的地址貼在我的網址上面,所以他們知道我們網聚的地方,我跟被告是線上遊戲不同的團體,經常對戰可能因為這樣我才被打。」、「(提示偵查卷第8頁,這張照片是否你提出?)是網友傳給我看的。」、「(你確定就是庭上的被告毆打你的嗎?)對。」、「乙○○是兩個人中的其中一個,他有毆打我。我確實沒有看錯。當時我被打時是近距離,而且是他叫我的。兩個人都有打我,一個拿電擊棒,一個拿鋁棒。乙○○持什麼東西打我,我忘記了。因為我當時被打用手去擋,所以我的視線就沒有注意到。」、「傷單上都是被毆打的傷。」、「我沒有誤認。我絕對沒有看錯。我覺得是被告在胡扯瞎掰。」、「沒有意見,我已經很有誠意希望被告跟我道歉我就可以原諒他,但他能不願意,所以希望法院依法處理。」、「我看到照片時,一眼就看出是這個人打我的。」(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0頁96年3月5日審判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再度指認被告無訛。此外復有告訴人受傷之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告訴人所指徵而有信。且證人 張道恆 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當日確遭不明人士毆傷一節屬實(見偵卷第38頁)。告訴人已就當日係被告藉故將其支開,並與另名成年男子共同持金屬棍棒毆打,且因近距離遭毆,故對被告面容深刻印象,嗣經網友提供另組線上遊戲團體聚會照片(有該相片附偵卷第8頁可稽),告訴人更能指認其中1人為下手之被告,被告對其亦為照片中人物直言不爭,告訴人應無誤認。再觀告訴人於原審表明,被告若能認錯道歉,即撤回告訴不再追究(見原審卷第40頁審判筆錄),可見告訴人僅欲就司法程序獲取心理感受平衡,並非藉之斂財,自無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日不在現場,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
(二)被告當日自己行蹤,先於偵查中稱係自己1人在高雄鳳山(見偵卷第3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與國中同學丙○○在一起,在原審又稱以究竟在高雄或屏東與何人在一起不能確定云云。於本院再辯稱:與國中同學丙○○在一起無訛。本院傳喚證人即被告與國中同學丙○○到庭證稱:
被告曾經寄居其屏東市光武三巷住處,惟詳細日期及期間,已經忘記。94、95年年尾之跨年,我都去網咖,我都一個人去,這2年跨年時我都沒有與被告在一起,我都找不到他云云(見本院審判筆錄)。本案發生在94年12月31日下午3時50分許,由證人丙○○之證言可知,並未與被告一起跨年,則被告所稱有證人可證當時不在案發現場云云,顯然不足採信。觀諸被告於偵查中首次應訊,距案發時未及月,案發當日又係年末之日,以其未及弱冠之年,理應記憶猶新,豈能如此恍惚,被告所辯要無足取。
三、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不詳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原判決未及予以減刑。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未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網路遊戲之紛爭而下手傷人之犯罪動機、所用犯罪之手段、告訴人之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與原審判決相同之有期徒刑4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2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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