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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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79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07號,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部分撤銷。
甲○○以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月18日凌晨5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巷內由丙○所經營,雇用其胞妹乙○○(起訴書誤載為 藍月娥 )協助之自助餐攤位,見僅乙○○1人在場,竟無端生事,徒手將攤位上之餐盤及菜餚打翻在地,並向乙○○恫稱:「叫老闆娘來!」、「我限她兩分鐘來!」、「不然她明天不用擺(攤)!」、「妳不快點妳就完蛋,明天再擺妳試試看!」、「去林森北路探聽一下,誰不認識我!」、「叫警察來我也不怕!」等語,並屢以腳踢翻自助餐攤位之液態瓦斯筒,及將店內電鍋2個翻覆在地,使丙○之菜餚及電鍋2個因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毀損部分於原審撤回告訴);嗣見丙○返回攤位,續以「去林森北路探聽一下,誰不認識我!」、「叫警察來我也不怕!」等語恫嚇丙○、乙○○2人,致使丙○、乙○○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於偵查及原審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語同時恐嚇乙○○、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原審判決關於恐嚇部分,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原審於96年7月4日判決時不便予以減刑,與公平正義亦無相違。因原判決諭知緩刑,依法視為當然減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本無必要,其上訴浪費司法資源及被告與告訴人之時間,因適用法律,以裁判時決定其所應適用之法律,本件原判決既不及適用上述減刑條例,原判決關於恐嚇部分,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恐嚇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無端以前揭言行恐嚇告訴人二人,所生危害程度非微,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5萬元,業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屬實等一切情狀,量處與原審判決相同之有期徒刑3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又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1年10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被告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是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之宥恕,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仍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出言恐嚇乙○○過程中,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攤位上之餐盤及菜餚打翻,並將電鍋二個翻覆在地,使丙○之菜餚及電鍋二個因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54之毀損罪嫌。因該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96年6月27日審判筆錄之後),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恐嚇危害安全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無庸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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