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5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 律師
主文乙○○自民國玖拾柒年玖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因偽造公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裁定自民國97年6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經本院於97年8月13日審判並辯論終結本案後,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存,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雖當庭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仍繼續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再予訊問後,認為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非短,所參與分工之犯罪程度非輕,除負責接受集團主持人指示,指揮、監督車手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並保管詐得款項以攜回集團內朋分,尚且持有車手(即同案被告甲○○)之身分證明文件,用以監督、牽制車手,車手甚且需定期在被告乙○○之監督下,銷燬已使用過之行動電話SIM卡,顯見被告乙○○參與犯罪之程度甚為接近犯罪集團核心,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是本件此部分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仍有羈押之必要,是應自97年9月19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蔡建興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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