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698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59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甲○○與被害人 申時 先之配偶 何攸古 係屬舊識,民國(下同)95年11月28日凌晨1時許,被告甲○○前往被害人 申時先 家中,見屋內僅有小孩在家,同時發現被害人申時先之皮包置於枕頭下,竟臨時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皮包內新台幣(下同)千元紙鈔乙張;迨當日上午8時許被害人申時先發現後旋以電話聯絡被告甲○○,而遭甲○○否認,被害人申時先乃於同年月30日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擅自取走現鈔一千元之事實不予否認,惟辯稱:「我有從申時先皮包內拿走壹仟元的鈔票,但是開玩笑的,我把錢放在電視上面用布蓋起來,我與何攸古是好朋友,他家的鑰匙也都交給我,我也把壹仟元拿還給他先生何攸古。」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於95年11月28日凌晨1時許,至被害人申時先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巷○號住處,取走被害人申時先皮包內之1,000元紙鈔1張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申時先所指:「95年11月28日凌晨1時許,伊至朋友家作手工,將伊皮包放在房間裡面,皮包內有1萬2千元(12張
1千元紙鈔),伊回家後,發現少1張1千元,伊問伊兒子說是誰拿的,伊兒子說看到被告翻伊皮包,伊則打電話問被告,被告就說不知道,在那邊嘿嘿嘿的笑,中午伊又再打電話問一次,被告沒有承認也沒有否認,就只在那邊笑,伊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3點多回家,見被告在伊住處,伊就問被告到底有沒有拿伊的錢,被告沒有說拿伊的錢,也沒有說沒拿,也沒有說已經還給伊先生,伊很生氣問他到底有沒有拿,被告說隨便你,伊就打電話報警,在等警察來以前,伊先生問伊在吵什麼,伊才告訴伊先生被告拿伊1千元,伊先生才說被告當天中午就把錢還給他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原審96年4月23日訊問筆錄第2頁)相符,應堪徵信。
(二)被告雖以係與被害人開玩笑為辯,惟查:
⑴、被告係在利用其前往被害人住處,家中只有小孩而無大人
之機會,自被害人藏置於臥房枕頭下之皮包內,未經被害人之事先同意,亦在未告知屋內之被害人之子情形之下,擅自由十二張一千元紙鈔中抽取一張即一仟元,在被害人打電話第一次向其查問時,初說「不知道」,迨當天中午,被害人再打電話查問,被告復未承認有拿,是其辯稱「開玩笑」云云,已令人生疑。
⑵、又被告在事發二天後之95年11月30日,被害人報警處理後
,在前往警察派出所製作筆錄前,始交還被害人之夫何攸古一千元,並稱係開玩笑乙節,並經證人即何攸古證陳在卷(見偵查卷第22頁、原審上開筆錄第4頁),按被告如僅係「開玩笑」而擅自抽取一千元現鈔,依之當理,應無在被害人前後經二次查問,故不予承認有拿,且在經過二天之後,被害人報警處理,警察並已通知前往製作筆錄,始將錢交還被害人之夫,並稱係開玩笑之理。
⑶、至於被害人申時先之皮包內有十二張一千元之紙鈔(共一
萬二千元),被告雖僅抽取其中一張,而未取走全部乙節,按事發時,被害人家中尚有年幼之子在家,被告如取走全部,定會即為被害人迅速查覺失竊,且知為被告所竊之事,而由十二張中僅抽取一張,依之常情,如非事先有點算並記憶清楚,則只失竊一張,被害人不易發覺遭竊,則此益徵被告之狡猾,何能因之反而認為被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⑷、至於被害人申時先雖稱:被告經被害人申時先之追問時,
「不承認亦不否認,只有嘿嘿地笑」云云,按被告在被害人前後二次查問時,未即承認,即已見其心存不良,何能認為「不承認亦不否認」,即表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被告被問時,尚「嘿嘿地笑」,此反而可證明被告在事後被發覺之心虛,尚難因之即認為係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僅係開玩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要有上開竊盜之不法情事甚明,被告所辯,要屬事後諉飾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原審疏未詳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要有未當。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僅一千元,其與被害人之夫復係要好朋友,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事後復已將所竊之一千元返還被害人之夫,及被告素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迄本院審理中,猶否認有不法之意圖,仍不知悔改,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新台幣肆仟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立法院在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通過制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經總統公佈,自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其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二分之一。」,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無上開條例第三條第十四款所所規定之不能減刑之情形,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罰金新台幣貳仟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以貳仟元折算一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