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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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97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紀昇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27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3月16日(契約資料載為3月18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禾新機車行,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方式,透過該機車行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9320元,自95年4月20日起至96年3月20日止,共分12期按月給付,每期應繳付4110元,並約定將上開機車放置在被告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居所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該機車仍屬東元公司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車輛,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於取得上開機車後,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5年3月17日即將上開車輛以25000元之代價出質典當設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新豐當鋪,嗣後亦僅繳納1期分期款,致生損害於東元公司。而不知情之東元公司後於96年3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資融公司),亦因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該公司,因認被告犯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二、原判決以: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規定。經查:被告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業經修正,於96年7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施行,於0月00日生效,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行為之刑罰處罰,業已刪除。是本件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行為,既已廢止其刑罰,應依前開說明為免訴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甲○○未得告訴人同意,於95年3月17日,擅將動產擔保標的物即E39-583號重型機車,以25000元代價,出質典當設址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之新豐當鋪,則被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亦該當於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法院應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判。原審逕為免訴判決,自有未當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構成要件;而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足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截然不同。本件公訴人起訴係指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事實,並無涉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且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犯罪事實亦非同一,自不得變更起訴法條,論以侵占罪行。公訴人上訴,指稱原審未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不當,殊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