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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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41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蔡明軒
林唯傑
被 告 黃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19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與佳林路口處時,因超速行駛之過失,致與由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林蓮
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撞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047,078元【含鈑金162,120元、烤漆65,3
18元、扣除折舊後零件819,640元(原為1,867,394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
權,另本件事故因雙方互負過失責任,故原告僅請求被告賠
百分之三十即314,123元(計算式:1,047,0783/10=314,
1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4,12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及駕照、車損照片、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及交通警
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事故現場相片及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新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1.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次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款前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請詳述肇事經過情形?包括行進
方向、車道、相對位置、發現對方時距離多遠、反應措施、
撞擊位置)答:我當時行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
北市○○區○○路往文化一路方向直行,行經肇事路口時,
我是綠燈持續直行進入肇事路口,突然看見對方左轉彎過來
,我來不及煞車,直接與對方發生碰撞,我當時的車速大約
60-70公里每小時」、「(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
形?)答:前車頭、車頭毀損」;訴外人 林蓮勝 於警詢時則
稱:「(問:請詳述肇事經過情形?包括行進方向、車道、
相對位置、發現對方時距離多遠、反應措施、撞擊位置)答
:我當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區
○○路往粉寮路方向行駛,於肇事路口準備左轉佳林路,左
轉之前我於路口中間停等一段時間,確認對象來車距離還很
遠,我才起步左轉彎,剛起步左轉就發生碰撞,我完全不知
道對方從何處出現。」、「(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
情形?)答:右前車頭、車頭幾乎毀損」等語,此有渠等事
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復佐以本件兩車為對向車輛,肇事
前之行駛方向,系爭車輛於肇事路口左轉彎,被告車輛為直
線行駛,此有道路交通事現場圖可按,足見本件被告行經肇
事地點前,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被告疏未
注意時速應低於50公里,竟超速行駛,以致於知悉原告於系
爭路口左轉彎時,無從及時煞車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致生
本件事故,足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又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左轉彎之前,本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禮讓,以致發生
本件車禍,則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林蓮勝疑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黃嘉隆疑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益徵兩造就本事故之發生
,確均應負過失責任無誤。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
爭車輛係於107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
卷可稽,至108年10月24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5月餘,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年6月,其零件
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
為新臺幣(下同)為1,867,394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4年,每
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047,754元
〔計算式:①第一年:1,867,394元×0.438=817,919元;②
第二年:(1,867,394元-817,919元)×0.438×(6/12)
=229,835元,①+②=1,047,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819,640元(計
算式:1,867,394-1,047,754=819,640元)。此外,原告
另支出修車鈑金162,120元及烤漆65,318元,是原告共得請
求之修車費用計1,047,078元(計算式:819,640元+162,12
0元+65,318元=1,047,078元)。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林蓮勝亦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此有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按,復為原告當
庭所是認,益徵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
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被
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14,12
3元(計算式:1,047,078元×3/10=314,12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4,1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