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孟君
黃國智
張益國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18號、第9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孟君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棍肆支,均沒收。
黃國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棍肆支,均沒收。
張益國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棍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孟君與黃國智、張益國係母子關係,渠等因認嘉義縣 梅山 鄉半天村半天寮住處所養犬隻遭鄰居 温淑華 非善意對待,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凌晨4時餘,一同前往温淑華住處,未經温淑華之同意擅自侵入温淑華房屋內,並在黃孟君吆喝下,由黃國智、張益國等人砸毀該屋大門玻璃4片、電風扇2支、鞋架1個、電視1臺、紗窗1片、温淑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後擋風玻璃、左右車窗、後煞車燈及晴雨窗等處、 黃柏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車殼、儀表板、排氣管等處、 黃思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該屋客廳內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喇叭等物,致上開物品損壞。毀損過程中,黃國智雖已預見如朝黃思瑀方向摔擲前揭電腦主機,極可能丟中黃思瑀造成黃思瑀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動手朝黃思瑀方向摔擲前揭電腦主機,該電腦主機因而砸中黃思瑀之右手掌,致黃思瑀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温淑華、黃柏勳、黃思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4頁、第102頁至第11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於110年11月30日凌晨4時餘並未前往告訴人家中,係遭告訴人等誣賴,被告黃孟君另辯稱:案發當時並未前往告訴人家中,亦未毀損告訴人家中物品,當晚被告黃國智沒有回來,被告張益國有回來,渠等2人都沒有住在那裡 云云 ;被告黃國智另辯稱:案發當時伊在嘉義市照顧即將生產的太太,沒有辦法抽身離開,所以沒有回梅山云云;被告張益國另辯稱:案發當天凌晨稍早警察已有前來處理,伊有回到梅山,但與警察處理完後,在梅山家中待一陣子就回嘉義市了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温淑華證稱:當天凌晨1點多,被告黃孟君就有到伊住處辱罵、恐嚇伊,渠等回去之後,4點多又來,砸壞家中物品,除了被告3人還有2位成年男子,有人手持棍棒,被告黃國智還拿起電腦摔向告訴人黃思瑀,導致告訴人黃思瑀手部受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柏勳證稱:案發當時伊已經睡了,渠等大概凌晨3、4點左右前來,被告3人都有在場,還有另外2位不認識的成年男子,有人手持棍棒,有一個人拿電腦主機丟到告訴人黃思瑀,渠等還敲壞家中物品,雖然案發前沒看過被告張益國,但是經伊當庭指認,被告張益國於案發時確有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4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思瑀證稱:案發當天約凌晨4點多,被告3人進到伊家,其他人伊不認識,有砸伊家中物品,被告黃國智有用電腦砸伊,導致伊手部受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可知,證人即告訴人3人所證情節相符,倘非親身經歷此相同事實,應難為一致之陳述,足見告訴人等之證述,應非虛捏。
(二)又據被告黃孟君供稱:伊於110年11月29日夜間11時餘,有聽到所養狗的叫聲,也有叫一個男性朋友幫伊找狗,但是沒找到狗,就看到告訴人温淑華回家,伊就很火大,就去告訴人温淑華家中跟告訴人温淑華說伊的狗已經不見3天、餓3天了,要告訴人温淑華把狗還伊,告訴人温淑華就用手比狗的方向,叫伊自已去找,伊就叫友人去找,就把狗帶回家,伊看到狗被告訴人温淑華虐待很可憐,伊很生氣,就打電話給被告黃國智,之後被告張益國打給伊說有空可以回來,已經在回來的路上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
據被告黃國智供稱:伊當時接到被告黃孟君電話後有打電話給被告張益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據被告張益國亦供稱:當天我在嘉義市接到被告黃國智的電話,問我有沒有空能不能回家處理事情,被告黃孟君好像找到狗了,是隔壁鄰居藏起來沒錯,要伊趕快回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顯見被告3人當時確實因認所養犬隻遭鄰居温淑華非善意對待而感到非常不滿,被告黃孟君甚至還在半夜凌晨時分以電話聯繫兒子,並要叫住在嘉義市區的兒子馬上趕回梅山住家處理,被告黃孟君亦一再自承當時對於告訴人温淑華非常氣憤,足認被告3人於當時確有為發洩不滿情緒而對告訴人等為暴力行為之動機甚明。且被告黃孟君上開自承當時有找男性友人到場幫忙,亦與告訴人等均證稱當時侵入住家破壞者除被告3人外,尚有其他男子之情相符,顯見告訴人等上開所述情節,應屬有據。
(三)而被告黃國智自承平時係住於嘉義市西區新榮路,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明確;經查詢結果,該行動電話於案發時之110年11月30日凌晨4時餘,確有在梅山地區使用之紀錄,有警詢筆錄及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第94頁至第100頁)。被告張益國自承平時係住於嘉義市西區貴州街,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明確;經查詢結果,該行動電話於案發時之110年11月30日凌晨4時餘,亦確有在梅山地區使用之紀錄,有警詢筆錄及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09頁至第111頁)。可知,被告黃國智及張益國,確有經被告黃孟君電話聯繫後,於凌晨時分馬上返回梅山老家之情無誤。亦足見被告3人當時確實對告訴人温淑華非常不滿,縱使當時已是凌晨時分、縱使被告黃國智及張益國均住在外地,亦要不顧一切馬上聯繫並親自隨即返回梅山老家與告訴人就上開糾紛進行處理,堪認告訴人等上開所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
(四)案發當日凌晨4時餘,確有數人(3人以上)陸續往告訴人住家方向走或跑去,其中1人之身形狀似女子,其他數人較狀似男子,亦有身材較壯碩之男子,狀似男子中有數人手持類似棍棒等器物,經數分鐘後又陸續往原來方向返回之情,業經附近住家監視器拍攝到相關影像無誤,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拍攝影像翻拍照片16張、監視器與相關位置圖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5頁第83頁,光碟則置於警卷後附密封袋內),核與被告黃孟君及告訴人3人係鄰居,徒步即可前往,以及告訴人3人所述闖入住家之人數、有人手持棍棒等重要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告訴人家中物品遭砸毀之情況,並有被害報告單3紙、現場照片14張等存卷可查(見警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63頁至第69頁),告訴人黃思瑀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勢,亦有佛教 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0年11月30日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證(見警卷第53頁),均與告訴人等上開所述情節相符,益證告訴人上開所證屬實無誤。
(五)被告3人空言否認有於110年11月30日凌晨4時餘前往告訴人中,辯稱係遭告訴人等誣賴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均係事後圖卸之詞;被告黃國智辯稱當天凌晨人在嘉義市未返回梅山云云,被告張益國辯稱於當天凌晨稍早回到梅山老家處理完後,已離開梅山返回嘉義市云云,亦均與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諸多相關事證顯然不符,均係推諉之詞。被告3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等上開所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3人之辯解均與事證不符,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黃國智另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就上開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均與一同前往之成年男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3人與其他男子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時,業經監視器拍攝到有人手持類似棍棒等器物, 顯見渠 等前往告訴人住處前,已有要對告訴人等為暴力行為之意圖,故案發時被告黃孟君、張益國以1行為觸犯上開侵入住宅及毀損2罪名,被告黃國智以1行為觸犯上開侵入住宅、毀損及傷害罪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黃孟君、張益國部分均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被告黃國智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五、審酌被告3人因認所養犬隻遭告訴人温淑華非善意對待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夥同數人或持類似棍棒等器物突然於凌晨時分侵入告訴人住家、毀損物品,被告黃國智並以物品丟擲告訴人黃思瑀之犯罪手段;被告等行為造成告訴人家中玻璃、電視、電腦、汽機車等等物品毀損,被告黃國智並造成告訴人黃思瑀手部傷害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未能坦認犯行無從輕量刑之餘地,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稱係被告等人犯案後遺留於現場之扣案木棍4支(見警卷第62頁、第71頁下方),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