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上訴人即被告黃 孟君
黃國智
張益國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18號、第9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①上訴人即被告 黃孟君 、張益國、黃國智共同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②被告黃國智另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與其他男子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時,經監視器拍攝到有人手持類似棍棒等器物,可見其等前往告訴人住處前,已有要對告訴人等為暴力行為之意圖,是被告黃孟君、張益國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被告黃國智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黃孟君、張益國部分分別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就被告黃國智部分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書認係屬數罪併罰,容有未洽;復綜合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黃孟君有期徒刑5月,被告黃國智有期徒刑6月,被告張益國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 温淑華 與告訴人 黃柏勳黃思瑀 為母子、母女,其等
既具親屬關係,就本件訴訟結果自有利害關係,且其等與被告3人前因犬隻問題而關係緊張,並存有嫌隙、摩擦、不滿,告訴人3人證詞顯有所偏頗迴護。又告訴人黃柏勳、黃思瑀於原審審理時,曾表示不認識張益國,近十年來也不曾與張益國見面。惟經詢及黃柏勳、黃思瑀2人如何知曉該時張益國有出現時,黃柏勳、黃思瑀2人回稱聽別人說的等語;而在檢察官詢及是否確定張益國在場時,黃柏勳、黃思瑀2人卻又改口稱隱隱約約有看到,可見黃柏勳、黃思瑀2人前後說詞相互矛盾,益證告訴人3人證詞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
㈡黃孟君打電話聯繫黃國智、張益國,僅係為請託黃國智、張
益國2人幫忙照顧其認養之犬隻,並無命黃國智、張益國2人至告訴人3人家中行兇,且於110年11月30日凌晨,黃孟君、張益國2人均在○○老家內休息,黃國智係待在其位於嘉義市住處內,被告等3人均無進入告訴人住處,告訴人所述,應非事實。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固載明黃國智、張益國2人之行動電話,於案
發時之110年11月30日凌晨4時許,有在○○地區使用之紀錄,然此應僅能證明該時黃國智、張益國2人可能在○○地區,至於該時黃國智、張益國2人確切位置、有無在告訴人3人之住處,仍無從證明。況黃國智、張益國老家即在○○,其等父母亦居住生活在○○老家,則黃國智、張益國2人返回○○老家,實屬平常。又該時黃孟君曾有打電話聯繫黃國智、張益國2人回○○老家幫忙照顧犬隻,尚難僅以黃國智、張益國2人行動電話於110年11月30日凌晨4時餘,有在○○地區使用之紀錄,即逕認黃國智、張益國2人有至告訴人住處為本件犯行。㈣本件監視器拍攝到的影像非常模糊,無從辨認所拍攝到的人
之外貌、性別,且被告3人老家即在附近,倘被告3人確有本件犯行,於犯後應當直接回老家,不會返回、離去時,經該監視器拍攝到。
三、經查:㈠110年11月30日凌晨4時14分許,告訴人温淑華、黃柏勳、黃
思瑀等人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遭數人(其中部分人持棍)侵入後,砸毀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及告訴人温淑華所有停放在鄰近000號之0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後擋風玻璃、左右車窗、後煞車燈及晴雨窗,告訴人黃柏勳、黃思瑀2人所有,分別停放在109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車殼、儀表板、排氣管等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致上開物品損壞;告訴人黃思瑀並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温淑華、黃柏勳、黃思瑀指訴歷歷,並為被告3人所不爭;復有告訴人住處現場照片、被害報告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下稱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開自用小貨車及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68-83頁)、黃思瑀之診斷證明書、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相關位置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53、57-62、73-83頁)、木棍照片(偵9578號卷第2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審綜合被告等3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温淑華、黃柏勳、黃思瑀於原審之指證,及相關卷內證據,認:
1證人温淑華證稱當天凌晨1點多,黃孟君有到其住處辱罵,返
家後又於當天凌晨4點多,與黃國智、張益國及2名不詳姓名男子到其住處,其中有人持棍棒砸壞家中物品,黃國智拿起電腦摔向黃思瑀,致黃思瑀手部受傷等語;證人黃柏勳證稱黃孟君、黃國智、張益國與另外2名不認識成年男子,於當天凌晨3、4點到其住處,有人手持棍棒敲壞家中物品,有一個拿電腦主機丟到黃思瑀,雖然案發前沒看過張益國,但經當庭指認,張益國於案發時確有在場等語;證人黃思瑀證稱案發當天約凌晨4點多,被告3人與其他不認識之人到伊住處,砸毀家中物品,黃國智以電腦砸伊,導致伊手部受傷等語。經核告訴人3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倘非親身經歷相同事實,顯難為一致之陳述,足認告訴人3人之指訴應非虛捏。
2依被告黃孟君供稱110年11月29日夜間11時餘,因聽到所養的
狗叫聲,與一男性友人找狗未獲,看到温淑華返家很生氣,到温淑華家要求將狗還伊,温淑華用手比狗方向,尋獲狗後,看到狗遭温淑華虐待,伊很生氣,打電話給黃國智,之後張益國打給伊說有空可以回來,已經在回來的路上;被告黃國智供稱當時接到黃孟君電話後,有打電話給張益國;被告張益國供稱接到黃國智電話,說黃孟君好像找到狗了,是隔壁鄰居藏起來,要伊趕快回去等情;可見被告3人因認黃孟君所養犬隻遭鄰居温淑華非善意對待,其等感到非常不滿,黃孟君甚至還在翌日凌晨時分以電話聯繫兒子,並叫住在嘉義市區的兒子馬上趕回○○住家處理,被告3人確有為發洩不滿情緒而對告訴人等人為暴力行為之動機。而被告黃孟君亦自承當時有找男性友人到場幫忙,又核與告訴人3人指稱當時侵入其等住處除被告3人外,尚有其他不詳姓名男子等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3人上開指訴,並非無據。
3復參酌黃國智平時住在嘉義市○區○○路,張益國自承平時住在
嘉義市○區○○街,依其等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所載,其等持用之行動電話於案發時之該日凌晨4時餘,確有在○○地區使用之紀錄;核與告訴人3人指稱黃國智、張益國參與本件犯行等情節相符。此外,事發當日凌晨4時餘,確有數人陸續往告訴人住處方向走或跑去,其中一人身形狀似女子,其他數人狀似男子,亦有身材較壯碩之男子,且有數人持類似棍棒等物,數分鐘後又陸續往原來方向返回之情,核與被告3人與告訴人3人係鄰居、徒步即可前往,及告訴人住處遭數人(部分之人持棍棒)侵入等情節又大致相符,益證告訴人3人不利被告3人之指訴屬實。
㈢經核原審已就卷內證據調查結果,為綜合判斷後,詳述認定
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述說明,均有卷存證據可資佐證,且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同此認定。
㈣被告3人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即屬合於經驗法則,如本於理則當然之定則,即為合乎論理法則,非上訴人憑其主觀意思所得任意指摘違法。且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14號、第2528號、第2664判決意旨參照)。
2茲查,告訴人3人於歷次訊問中,均一致指證被告3人確有與
其他不詳姓名男子,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侵入其等住處,且部分手持棍棒,共同砸毀事實欄所示該住處內物品,及告訴人温淑華所有之自小貨車前後擋風玻璃、左右車窗、後煞車燈及晴雨窗,告訴人黃柏勳所有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車殼、儀表板、排氣管,告訴人黃思瑀所有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温淑華部分見他卷第35-37、104-105頁、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84-89頁;黃柏勳部分見他卷第52-54、106-108頁、原審卷第91-95頁;黃思瑀部分見他卷第62-64、109-110頁、原審卷第96-100頁)。雖①證人即告訴人3人就當日侵入其等住處,除被告3人外,尚有何人一節,證人温淑華於警詢中證述除被告3人外,另有3名,即 鍾昆陶 、一個不認識有四角臉,另一個不認識之人(他卷第33、35、37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3人、四方臉的 陳柏告 ,鍾昆陶不確定(他卷第103-106頁),於原審證稱被告3人、三角形臉的少年、四方形臉不認識之人,共5人(原審卷第86頁);證人黃柏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3人、鍾昆陶及2名不認識之人(合計6人)(他卷第53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3名,鍾昆陶沒去(他卷第106頁),於原審證稱4、5個人(原審卷第91頁);證人黃思瑀於警詢中證稱被告3人、鍾昆陶(他卷第63頁),於原審證稱連同被告3人合計4人(原審卷第100頁);告訴人3人就當日侵入其等住處行兇之人數,連同3名被告,合計幾人侵入犯案,證人温淑華先後證述不符,彼此間證詞亦有不符之處。②證人温淑華於警詢中證述黃國智抓黃柏勳準備拿手機,抓黃柏勳壓在地上並打他眼睛(他卷第35頁),於原審證述張益國跟一位臉三角形我不認識的年輕人闖進去我們房間,之後就在床上抓著黃柏勳搶手機,然後把黃柏勳抓下來壓在地上(原審卷第85頁);證人黃柏勳於警詢中證述不清楚張益國有無拿武器(他卷第54頁),於偵查中證稱張益國拿木棍(他卷第107頁);其等證詞亦先後不符。但查:
⒈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4點多,為一般人熟睡時間,黃思瑀因該
日加班過晚,由温淑華載回住處後,已準備入睡,而黃柏勳則已入睡;依附近監視器拍攝之畫面,顯示多人(3人以上)往告訴人住家方向走或跑,其中有身材較壯碩及數人手持類似棍棒等器物,已如上述;而依告訴人3人歷次證述,侵入其等住處之人,除被告3名外,另有不認識之男子,且被告黃國智等人侵入其等住處房間後,即開燈並壓制黃柏勳,亦為證人温淑華、黃柏勳一致證述在卷,可見本件事發突然,又係深夜凌晨入睡或熟睡期間,告訴人3人突遭多人侵入施加暴力犯案,其中又夾雜不認識之人,衡情豈能一一細數侵入之人數;又除被告3人外,其餘之人均為其等不認識之人,則其等就侵入人數、犯案細節縱先後不符,或彼此間有所歧異,實難苛責。況告訴人3人於歷次訊問中,就被告3人確有侵入其等住處犯案之重要之點,則先後指證一致,温淑華、黃柏勳並於警詢中指認被告3人(他卷第35、37、53-54頁),黃思瑀亦於警詢中指認被告黃國智(他卷第63頁),告訴人3人復於原審當庭指證被告3人共同犯案(原審卷89、
94、99-100頁),揆之上開說明,尚難以告訴人3人先後就被告等人犯案細節或人數,先後證詞有所歧異,即據認告訴人3人不利被告3人之指證,全無可採,而據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
⒉告訴人3人雖於警詢中證稱鍾昆陶為共犯之一,但告訴人温淑
華於111年4月16日警詢中已證稱不確定鍾昆陶在場,因壓住黃柏勳的其中一人側臉很像鍾昆陶,才會說鍾昆陶有前來犯案(警卷第40頁),證人黃柏勳亦證稱不確定鍾昆陶有在案發現場,只看到一個背影疑似鍾昆陶,沒有看見那個人的正面(警卷第47頁),就鍾昆陶是否本件犯嫌,已詳加說明釐清,亦難以告訴人3人於110年11月30日證稱鍾昆陶侵入共犯本案,即據認告訴人3人有誣指被告3人,或其等證詞有所偏頗不足採信。被告3人上訴意旨以告訴人3人指訴相互矛盾,有所偏頗云云,尚無足採。
3上訴意旨另指摘被告黃國智、張益國行動電話使用紀錄,無
從證明其等確有於事發當日凌晨至告訴人住處,且監視器影像模糊,無法辨別犯嫌之外貌、性別云云。然:
⒈本件事發前,被告黃孟君因所飼養之犬隻失蹤2、3天,懷疑
是温淑華所為,且因聽到狗叫聲,乃先於前日即29日晚上11點多至翌日凌晨間,與友人前去温淑華住處,請温淑華返還其犬隻,經温淑華指明方向始尋得其飼養之犬隻,發現其犬隻是被關在鐵絲的圍籠,犬隻脖子並用鐵絲綁住,認為其犬隻遭虐待,而對温淑華不滿,並打電話向被告黃國智哭訴,告知飼養的狗遭虐待,業據被告黃孟君供述在卷(原審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黃國智亦供稱黃孟君打電話哭訴,告知飼養的狗遭虐待,其有打電話給張益國,請張益國回家幫忙並報警處理(他卷第19-20、123頁、本卷第95頁);被告張益國供稱黃國智打電話給我,我再打電話給我母親,我是先回家處理(本院卷第95頁);而被告黃孟君尋回犬隻後,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下稱梅山分駐所)即於本件事發同日1時16分接獲報案,並於同日1時31分至現場處理,於同日2時18分處理完畢後離開現場,有梅山分駐所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可見被告3人於本案事發前,已先因黃孟君飼養之犬隻失蹤、疑似遭虐待,懷疑係告訴人温淑華所為,對之心懷憤恨;再衡之本件案發時間距員警處理離開之時間,僅短短不到2小時,時間密接,被告3人又因犬隻之事對温淑華不滿在先,被告黃孟君並因此於深夜聯絡黃國智哭訴、尋求協助,被告張益國並因受通知急於深夜回老家(即黃孟君住處)協助處理,是依本案發生時序,雙方就犬隻之事已有糾紛等情,被告3人自有相當動機糾集其他人犯案。
⒉再依被告黃國智、張益國2人行動電話於本件案發之該日凌晨
4時餘,確有在○○地區使用之紀錄,已如前述,並有本院公務電話及原審111年聲調字第66號通信調取票可按(本院卷第109、111頁),該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既是依原審核發之通信調取票所調取之資料,自屬可信。則被告2人於本件案發期間既有在○○地區使用行動電話之紀錄,自可證明被告黃國智、張益國於本件事發時確有在○○鄉地區,並足可佐證告訴人3人指證被告黃國智、張益國於其等住處遭人侵入犯案時在場,而非如被告黃國智所辯案發時其在嘉義市住處,被告張益國所辯其已返家。再佐以除告訴人住處內物品遭人砸毀外,告訴人温淑華停放在其住處附近,與被告黃孟君住○○鄰○000之0號房屋前之自用小貨車,亦遭人毀損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右車窗、後煞車燈及晴雨窗等處,已如前述;且除告訴人住處屋內物品,停放在住處前告訴人黃柏勳、黃思瑀普通重型機車遭毀損外,並未波及其他住戶或他人物品,尤以該自用小貨車所停放、與被告黃孟君住處(000號)相鄰之000之0號房屋大門或屋內物品,亦未遭人砸毀(他卷第63頁),顯見下手行兇之對象僅是針對告訴人一家,且對温淑華自用小貨車停放位置及該附近地形有相當瞭解。是本院綜合上情相互參酌判斷,被告3人先因犬隻事件對温淑華不滿,報警處理,被告黃孟君尋回犬隻隨即打電話向被告黃國智哭訴尋求協助,被告張益國並回老家協助處理,並於員警處理完畢離開後短短不到2小時,告訴人3人住處即遭人侵入砸損物品及使用之車輛、機車,被告黃國智、張益國於本案事發時,又有在○○鄉地區使用行動電話之紀錄,且案發當日附近住家監視器拍攝的影像雖模糊,但仍可看出多人,陸續往告訴人住家方向走動及返回之情事(警卷第76-83頁),又核與告訴人3人指證遭數人侵入犯案等情節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3人不利被告3人之指訴並非無據。被告3人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與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犯本案之犯行,上訴意旨所指,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有共同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被告黃國智另有傷害等犯行,被告3人上訴所指,均無可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3人雖請求詰問與黃孟君同住之母親,亦即被告黃國智、張益國之外婆;但證人既與被告3人關係密切,實難期待其能據實詳細釐清本案情節,是本院認無調查詰問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國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黃孟君、張益國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睿軒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孟君
黃國智張益國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18號、第9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孟君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棍肆支,均沒收。
黃國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棍肆支,均沒收。
張益國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棍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孟君與黃國智、張益國係母子關係,渠等因認嘉義縣○○鄉○○村○○寮住處所養犬隻遭鄰居温淑華非善意對待,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凌晨4時餘,一同前往温淑華住處,未經温淑華之同意擅自侵入温淑華房屋內,並在黃孟君吆喝下,由黃國智、張益國等人砸毀該屋大門玻璃4片、電風扇2支、鞋架1個、電視1臺、紗窗1片、温淑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後擋風玻璃、左右車窗、後煞車燈及晴雨窗等處、黃柏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車殼、儀表板、排氣管等處、黃思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該屋客廳內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喇叭等物,致上開物品損壞。毀損過程中,黃國智雖已預見如朝黃思瑀方向摔擲前揭電腦主機,極可能丟中黃思瑀造成黃思瑀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動手朝黃思瑀方向摔擲前揭電腦主機,該電腦主機因而砸中黃思瑀之右手掌,致黃思瑀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温淑華、黃柏勳、黃思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4頁、第102頁至第11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於110年11月30日凌晨4時餘並未前往告訴人家中,係遭告訴人等誣賴,被告黃孟君另辯稱:案發當時並未前往告訴人家中,亦未毀損告訴人家中物品,當晚被告黃國智沒有回來,被告張益國有回來,渠等2人都沒有住在那裡云云;被告黃國智另辯稱:案發當時伊在嘉義市照顧即將生產的太太,沒有辦法抽身離開,所以沒有回○○云云;被告張益國另辯稱:案發當天凌晨稍早警察已有前來處理,伊有回到○○,但與警察處理完後,在○○家中待一陣子就回嘉義市了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温淑華證稱:當天凌晨1點多,被告黃孟君就有到伊住處辱罵、恐嚇伊,渠等回去之後,4點多又來,砸壞家中物品,除了被告3人還有2位成年男子,有人手持棍棒,被告黃國智還拿起電腦摔向告訴人黃思瑀,導致告訴人黃思瑀手部受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柏勳證稱:案發當時伊已經睡了,渠等大概凌晨3、4點左右前來,被告3人都有在場,還有另外2位不認識的成年男子,有人手持棍棒,有一個人拿電腦主機丟到告訴人黃思瑀,渠等還敲壞家中物品,雖然案發前沒看過被告張益國,但是經伊當庭指認,被告張益國於案發時確有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4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思瑀證稱:案發當天約凌晨4點多,被告3人進到伊家,其他人伊不認識,有砸伊家中物品,被告黃國智有用電腦砸伊,導致伊手部受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可知,證人即告訴人3人所證情節相符,倘非親身經歷此相同事實,應難為一致之陳述,足見告訴人等之證述,應非虛捏。
(二)又據被告黃孟君供稱:伊於110年11月29日夜間11時餘,有聽到所養狗的叫聲,也有叫一個男性朋友幫伊找狗,但是沒找到狗,就看到告訴人温淑華回家,伊就很火大,就去告訴人温淑華家中跟告訴人温淑華說伊的狗已經不見3天、餓3天了,要告訴人温淑華把狗還伊,告訴人温淑華就用手比狗的方向,叫伊自已去找,伊就叫友人去找,就把狗帶回家,伊看到狗被告訴人温淑華虐待很可憐,伊很生氣,就打電話給被告黃國智,之後被告張益國打給伊說有空可以回來,已經在回來的路上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據被告黃國智供稱:伊當時接到被告黃孟君電話後有打電話給被告張益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據被告張益國亦供稱:當天我在嘉義市接到被告黃國智的電話,問我有沒有空能不能回家處理事情,被告黃孟君好像找到狗了,是隔壁鄰居藏起來沒錯,要伊趕快回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顯見被告3人當時確實因認所養犬隻遭鄰居温淑華非善意對待而感到非常不滿,被告黃孟君甚至還在半夜凌晨時分以電話聯繫兒子,並要叫住在嘉義市區的兒子馬上趕回○○住家處理,被告黃孟君亦一再自承當時對於告訴人温淑華非常氣憤,足認被告3人於當時確有為發洩不滿情緒而對告訴人等為暴力行為之動機甚明。且被告黃孟君上開自承當時有找男性友人到場幫忙,亦與告訴人等均證稱當時侵入住家破壞者除被告3人外,尚有其他男子之情相符,顯見告訴人等上開所述情節,應屬有據。
(三)而被告黃國智自承平時係住於嘉義市○區○○路,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明確;經查詢結果,該行動電話於案發時之110年11月30日凌晨4時餘,確有在○○地區使用之紀錄,有警詢筆錄及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第94頁至第100頁)。被告張益國自承平時係住於嘉義市○區○○街,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明確;經查詢結果,該行動電話於案發時之110年11月30日凌晨4時餘,亦確有在○○地區使用之紀錄,有警詢筆錄及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09頁至第111頁)。可知,被告黃國智及張益國,確有經被告黃孟君電話聯繫後,於凌晨時分馬上返回○○老家之情無誤。亦足見被告3人當時確實對告訴人温淑華非常不滿,縱使當時已是凌晨時分、縱使被告黃國智及張益國均住在外地,亦要不顧一切馬上聯繫並親自隨即返回○○老家與告訴人就上開糾紛進行處理,堪認告訴人等上開所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
(四)案發當日凌晨4時餘,確有數人(3人以上)陸續往告訴人住家方向走或跑去,其中1人之身形狀似女子,其他數人較狀似男子,亦有身材較壯碩之男子,狀似男子中有數人手持類似棍棒等器物,經數分鐘後又陸續往原來方向返回之情,業經附近住家監視器拍攝到相關影像無誤,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拍攝影像翻拍照片16張、監視器與相關位置圖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5頁第83頁,光碟則置於警卷後附密封袋內),核與被告黃孟君及告訴人3人係鄰居,徒步即可前往,以及告訴人3人所述闖入住家之人數、有人手持棍棒等重要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告訴人家中物品遭砸毀之情況,並有被害報告單3紙、現場照片14張等存卷可查(見警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63頁至第69頁),告訴人黃思瑀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勢,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0年11月30日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證(見警卷第53頁),均與告訴人等上開所述情節相符,益證告訴人上開所證屬實無誤。
(五)被告3人空言否認有於110年11月30日凌晨4時餘前往告訴人中,辯稱係遭告訴人等誣賴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均係事後圖卸之詞;被告黃國智辯稱當天凌晨人在嘉義市未返回○○云云,被告張益國辯稱於當天凌晨稍早回到○○老家處理完後,已離開○○返回嘉義市云云,亦均與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諸多相關事證顯然不符,均係推諉之詞。被告3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等上開所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3人之辯解均與事證不符,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黃國智另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就上開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均與一同前往之成年男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3人與其他男子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時,業經監視器拍攝到有人手持類似棍棒等器物,顯見渠等前往告訴人住處前,已有要對告訴人等為暴力行為之意圖,故案發時被告黃孟君、張益國以1行為觸犯上開侵入住宅及毀損2罪名,被告黃國智以1行為觸犯上開侵入住宅、毀損及傷害罪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黃孟君、張益國部分均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被告黃國智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五、審酌被告3人因認所養犬隻遭告訴人温淑華非善意對待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夥同數人或持類似棍棒等器物突然於凌晨時分侵入告訴人住家、毀損物品,被告黃國智並以物品丟擲告訴人黃思瑀之犯罪手段;被告等行為造成告訴人家中玻璃、電視、電腦、汽機車等等物品毀損,被告黃國智並造成告訴人黃思瑀手部傷害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未能坦認犯行無從輕量刑之餘地,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稱係被告等人犯案後遺留於現場之扣案木棍4支(見警卷第62頁、第71頁下方),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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