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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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11號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陳品臻 被告 周永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64元,及其中新臺幣5,700元自民國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0,264元,其中包含電信費用5,70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4,564元,有其提出之經濟部函文、債權轉讓證明書、欠門號資訊、門號費用帳單、第三代行動電話行動寬頻門號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可攜福屋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