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192號
原 告 趙湘翠
被 告 KalamegamKirubakaran
被 告 Senthilnathan Risshabh
法定代理人 Senthilnathan Vembudayan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2月9日凌晨0時4分許,駕駛
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86號前時,因疏於注意,自後擦撞在
同向前方行走於路旁之被告等肇事;但車禍發生隔天,原告
即向其他友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交付被告等作
為損害賠償。而被告仍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即本院97年
度裁全字第1032號假扣押裁定),並扣押原告銀行存款,致
生活所需不便暨信用受到影響,資金無法運用與精神上深受
壓力,假扣押自始不當,應負擔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及自原告提存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本件假扣
押事件,係由被告等於民國97年4月29日,向鈞院聲請假扣
押,經鈞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1032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
假扣押裁定)准許後,經執行扣得原告帳戶存款,嗣後被告
於97年6月26日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於98年
1月6日獲鈞院97年度潮簡字第371號判決部份勝訴,案經
原告提起上訴於98年12月30日遭上訴審法院駁回確定。判決
確定後即依法將假扣押所扣得之款項進行分配,被告Kalame
gamKirubakaran與被告SenthilnathanRisshabh分別獲償
24,400元及68,797元,各尚有不足額7,043元及19,860元未
獲清償。而被告等聲請假扣押裁定係為行使正當權利,且經
本案訴訟終結,假扣押原因消滅,為取回提存擔保金目的,
故向鈞院聲請撤銷,非假扣押經客觀自始不當而被撤銷,原
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亦未舉證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受何等損害
及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請求被告應負擔損
害賠償等情,被告則抗辯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係為保全原
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案訴訟進行,惟恐原告拖延隱匿財
產,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後予以分配扣押之金額,並撤銷假扣
押裁定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32號卷、97年
度執全字第568號卷、99年度司執字第6715號卷、99年度執
全聲字第89號卷、97年度潮簡字第371號判決、98年度簡上
字第16號判決等為證(見本件第24頁至第74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自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
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致原告所受損害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假扣押之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
請,並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逾期未起訴者,債
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又假扣押之裁定,
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
、第53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
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
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固有規定。惟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
當而撤銷,專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
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
。所謂假扣押裁定因同法第529條第4項之規定撤銷,則指
債權人未於法院所定期間內起訴,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蓋債權人不依期限起訴實係怠於行使權利,自
無保護之必要;至於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倘依文
義解釋,只要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後又主動撤銷假扣押者,毋
庸審查原假扣押之聲請是否正當,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一
律應負賠償責任,則不啻認為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屬侵害
他權利,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然而「假
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債務人因而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
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
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
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予限縮解釋為「僅於
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
人負賠償責任,方稱公允,亦即專指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
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再予撤銷之情形,至於債權人因假扣押
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而主動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者,應不在適用之列。
㈡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疏於注意,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P5
-9212自用小客車自後擦撞被告而肇事,致被告身體、健康
受傷害等情,認定原告有侵權行為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
依假扣押程序提供擔保聲請對原告存款財產為假扣押,已如
前述,被告所提之本案訴訟部分勝訴確定,假扣押原因消滅
而聲請撤銷假扣押,惟此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稱假
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有該法第529條第4項之情形
不符;又被告雖於99年9月15日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並經本院以99年度裁全聲字第89號裁定撤銷假扣押,然其聲
請撤銷假扣押,係因所提起之侵權行為訴訟業經上訴審判決
駁回確定而為;而於法本案被告因恐原告在本案訴訟確定前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聲請假扣押
裁定,並經本院准許於供5萬元擔保後在30萬元範圍內假扣
押原告之財產,並准許原告以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或撤銷該假扣押,有系爭假扣押裁定附卷足憑;故此係被
告基於保全債權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對原告所
實施之合法行為;而被告對原告提起之本案訴訟因原告遭敗
訴判決確定,亦難認為被告提起該本案訴訟或對原告為假扣
押聲請即屬無正當理由而恣意自始不當之認定,是以上揭情
節,顯然非「請求不正當」,亦非經抗告法院撤銷系爭假扣
押裁定,難謂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利行使而係損害原告之權
益,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已確定,該假扣押原因已消
滅,被告主動聲請撤銷假扣押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非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所指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云云,應屬無據。
㈢再查原告所有系爭存款在假扣押查封期間,固依法將喪失處
分之權能,限制債務人財產權利益,此為落實強制執行程序
保全之旨所必然,非任意得拒斥適用,保障假扣押債權人於
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得就扣押之款項受清償,然原告所
有存款依法定程序本即遭系爭假扣押程序進行下而扣押,嗣
因執行本案確定判決而逕自被分配,係本應給付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使然,是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存款因被告
假扣押行為,資金無法運用所受損害與法定利息相當之利益
損失云云,即無可取。
五、據上論結,原告主張因被告假扣押行為受有損害,顯不足採
,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主張本於假扣押裁定不當
請求損害賠償,及自原告提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