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275號
原 告 林美芳
被 告 李寶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年1月19日
、票據號碼CH593428號、面額新臺幣(下同)560,900元,
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張。系爭本票係被告
陸續向伊借款總額為56萬元,之後簽發交付予伊,被告已經
償還16萬元,尚欠460,900元,900元不請求,僅請求40萬
元,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向原告借款,系爭本票是原告邀伊玩地下
期貨輸的錢,伊陸陸續續有玩地下期貨,因原告說如果不簽
發系爭本票,就要讓伊上司知悉伊在玩地下期貨,伊係受原
告此恐嚇才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持有
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就被告
辯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原告邀伊玩地下期貨所輸之金額
,並非向原告所借貸款項乙情,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確實是被告玩期貨陸陸續續輸的錢」(本院卷第19頁)而為
自認,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為償還參與地下期貨
交易所輸款項而簽發。至於被告辯稱簽發當時係受原告恐嚇
揚言告知伊上司被告有在玩地下期貨,致簽發系爭本票云云
,原告則否認有恐嚇被告,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原告
有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告而為恐嚇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能提出積極明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
被告上開抗辯為可採。又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雖係被告為
償還參與地下期貨交易所輸款項而簽發,惟未經許可,擅自
經營之地下期貨,與合法經營期貨者,固均含有射倖性,但
並非所有射倖性之行為皆為賭博。期貨交易所開設臺股指數
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
而能預作避險或套利,看多或看空,繫於參與者之智識、眼
光,有時固取決於運氣而含有部分賭博或投機成分,但不純
然依靠機率,自非全屬賭博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縱然原告邀約被告玩地下
期貨,惟被告僅係利用原告提供之管道從事非法期貨交易,
並非與原告直接從事賭博行為,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尚難
認係賭債而為不法。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