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796號
原   告 永春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舜成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被   告  高培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5日2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與中原路口時,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車
道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 江春進 駕駛停放於繪
設有紅色標線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51,100元(工資80,200元,零件70,900
元),又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因受損送修無法營業23天
,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486元,計受有營業損失34,178元(
計算式:1,486元×23天=34,178元),再系爭車輛雖完成
修復,但該車價值貶損,減損100,000元,合計原告所受之
損害為285,27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5,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復期間證明書、估價單、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影本各
1份、鑫鴻達汽車有限公司預估單1紙、車損照片32張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
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局102年5月3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各1紙當事人談話
紀錄影本2紙、事故現場照片12張及102年7月29日新北警蘆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照片10張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惟按標線型態為紅實線者,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
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繪設有紅色標線禁止臨時停車
處靜止臨停,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事故現場照
片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復原
告對紅線違規停置系爭車輛乙節俱不爭執,足見原告有違反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本事故之發生
同有過失甚明。雖原告另主張車輛停放紅線處僅違反行政規
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上開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是立法者綜合考量駕駛人之注
意能力及車輛行駛之客觀情況,而以上開規定使臨時停車之
道路使用人同負排除道路障礙之責,以免他車輛於禁止臨時
停車處行駛時所生之不便及碰撞情形,是自難謂系爭車輛之
停放與本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若系爭車輛未違規停
放於該處,本件事故亦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使用人之違規行
為,自屬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原告自不得以此僅屬違
反行政規範而認系爭車輛使用人江春進毋庸負擔本件事故之
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定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3月21
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1年1月15日車輛受
損時,已使用3年9月又2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
月計,故為3年10月。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51,100元
(工資80,200元,零件70,9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惟
零件費用70,90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62,
909元〔計算式:第一年:70,900×0.438=31,054元;第二
年:(70,900-31,054)×0.438=17,453元;第三年:(7
0,900-31,054-17,453)×0.438=9,808元;第四年:(7
0,900-31,054-17,453-9,808)×0.438×10/12=4,594
元,合計為62,9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991元(計算式:70,900元
-62,909元=7,991)。至於工資80,200元,無折舊問題,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88,191元(計
算式:7,991元+80,200元=88,19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應予駁回。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縱經修復,仍
受有交易上車輛價值貶損10萬元乙節,有預估單1紙在卷可
憑,復被告亦未到庭或具狀爭執,尚可憑採,自亦屬系爭車
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有據。另原
告尚因本件事故受有營業損失34,178元(計算式:1,486元
×23天=34,178元),有修復期間證明書、新北市個人計程
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各1件附卷可佐,堪屬原告因本件事故
之所失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是原告共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22,369元(計算式:34,178元+
100,000元+88,191元=222,369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使用人即江春進,亦同有於繪設有紅色標線禁
止臨時停車處違規臨停之過失,業如前述,是原告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
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55,658元(計算式:222,3
69元×7/10=155,658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6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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