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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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011號
原   告  何順安
被   告  陳信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陸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101年9月14日10時52分許,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芳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前,因變換車道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同向左側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經原告送修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43,974元(含稅,零件20,034元、工資23,940元),折
讓974元,共支出43,000元,原告僅請求修理費41,115元,
又原告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支出101年9月28日起至101年
11月27日止之租車費用,1個月15,300元,2個月為30,600元
(計算式:15,300元×2=30,600元),合計為71,715元,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71,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
被告駕車係擦撞到系爭車輛之右側,為何系爭車輛左右兩邊
均有修理,顯與事實不合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發生擦撞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各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此有
該分局101年11月30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
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影本1份、談話紀錄表影本
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份及事故現場、車
損及事故現場相片彩色影本13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然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
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定。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
(問:請你詳述事故發生經過情形?)答:我於思源路行駛
往板橋方向,當時從外側車道要切入內車道,就碰撞上了。
」;原告則在警詢時稱:「(問:請你詳述事故發生經過情
形?)答:我於上述時間駕駛上述車輛行經上述發生地時,
我行駛在思源路快車道內車道上直行往板橋方向,對方就從
慢車道左轉切進來,所以我就被他撞上,造成車損,於是下
車查看報警處理。」等語,此有渠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
證,足見被告既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本負有禮
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之義務,卻未為注意,並搶先占用
系爭車輛所行駛之內側車道,致發生本件事故,而有違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認為有過失,且
本件交通事故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採相同見解,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2年
4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該委員會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並支出租車費用等
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理費用部分: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乙節,有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被告駕車係擦撞到系爭車輛之右側
,為何系爭車輛左右兩邊均有修理,顯與事實不合云云,惟
系爭車輛之維修初估估價單金額為45,684元,打九折為41,1
15元,後來維修實際估價單金額為43,974元,折讓974元,
實際支出43,000元(含零件20,034元、引擎工資4,950元、
鈑金工資11,896元、噴漆工資6,120元),左前方向燈總承
(保桿)黃色/DE零件費用881元、左頭燈總成/DE.DET零件
費用1,985元,共2,866元之零件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應
予扣除,則零件費用僅為17,168元,工資23,940元,折讓97
4元,為22,966元,維修實際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固核與
車損照片中該車所受損部位,除維修左前車頭部分不符合外
,其餘維修部位則均相符,原告自承系爭車輛初估維修費用
本應為45,684元,僅就前開金額百分之90計算為41,115元
作為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乙節,為被
告不爭執,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為40,134元,均屬
必要之修復費用無誤。次查系爭車輛係於92年7月8日領照使
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1年9月14日車輛受損時,已
使用超過5年。再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0,134元(計
算式:引擎工資4,950元+鈑金工資11,896元+烤漆工資6,
120元+零件費用17,168元=40,134元),有估價單4份附卷
可參,是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17,168元(計算式:零
件費用20,034元-2,866元=17,168元),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7,168元,其
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717元(計算式:17,168元
×1/10=1,717元),至於引擎工資、鈑金工資及烤漆工資
部分,共計22,966元,則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共計24,683元(計算式:1,717元+22,966元=24
,68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租車費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自101年9月14日下午1、2點進廠維修,至101年
11月8日開始維修,復於101年11月27日下午4、5點領車出廠
,修理期間原告有用車之需要,遂向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
份有限公司租車,共支出租車費用30,600元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因系爭車輛進廠送修而有
租車之必要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固
據提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2張為
證,惟系爭車輛雖於101年9月14日下午1、2點進廠維修,卻
於101年11月8日始進行維修,至101年11月27日下午4、5點
領車出廠,期間共20日,原告需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租車使用,1個月租車費用15,300元,20日租車費用10,2
00元(計算式:15,300元×20/30=10,200元),原告受有
租車費用10,200元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車費用10
,2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
(三)綜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4,883元(計算式
:24,683元+10,200元=34,88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4,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係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4,00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
元+鑑定費用3,000元=4,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946元
,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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