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簡字第16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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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趙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102年度花簡字第16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
國102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同年8月23日下午4時在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雪惠
書記官 王馨瑩
通 譯 盧易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壹、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399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4,906元,及自民國96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5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貳、訴訟標的:消費借貸契約。
參、理由要領
一、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660號裁定核准後,被告聲明異
議,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據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3
月4日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5萬元,期限自92年3月4日
起至97年3月4日止,約定按月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
台東中小企銀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10.85減息百分之5.5
,自92年9月4日起,依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10.85減息
百分之3.86,計為年息百分之6.99,如有逾期,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9月19日起即未履行
繳款義務,尚有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另被告於94年12月23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原
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如有二次以上遲延繳款
者,自次月起調整借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利息
,直到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自96年7月6日起即未
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償。
原告已受讓前揭債權,並提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
書、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卡、美國匯通銀行「6.88%
一率好貸」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等件為憑,聲明判命如主文所示。被
告因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有所疑義,而聲明異議,然至言詞辯
論期日時,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前揭債權證明文件等,於閱
覽後表示無意見,僅 陳明 不希望對其薪資執行扣押,願與原
告協議清償債務,已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所辯內容
乃原告債權日後如何執行滿足受償之問題,兩造既未於本案
中達成還款協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餘欠,即無不合,應准原告所請。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
法官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