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小字第1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楊蓁蓁楊晴斐
被   告  曾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花小字第146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
民國102年8月5日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雪惠
                 書記官 王馨瑩
                 通 譯  盧易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壹、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4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貳、訴訟標的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叁、理由要領
一、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蓁蓁前於民國90年8月23日向訴外人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購買家電用品(冷氣2台),
邀同被告曾昭明為連帶保證人,雙方並立有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2件,約定分期清償。截至94年12月5日止,被告計積欠原
告6,400元未清償。茲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將前揭債權出售予
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商佳信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復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上項金
額,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主張其輾轉受讓訴外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得依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約定對被告請求之債權乙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聲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2件、資產買賣契約書1件、債權
讓與證明書1件為證,堪信其主張為信實。然原告主張其受
讓債權本金6,400元,得自94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則因前揭契約書第9條第2項僅約定未依約按期給付價
款時,應按每萬元日息5分加付違約金,並無遲延給付應計
付利息之約定。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00元,應屬有據,另請求
契約所未約定之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
法官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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