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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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473號
原 告 李後鑛
被 告 李紹康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473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紹康係承租人 李肅軍 之繼承人,繼
承承租人李肅軍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租賃契約已因承租
人死亡而消滅,請求被告李紹康返還租賃房屋等云云,惟
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
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
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賃
契約承租人李肅軍已於102年4月28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
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而其至少有被告李紹康與訴外
人 李紹華 共同繼承,二人公同共有承租權利、義務,亦有
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2件附卷可稽,原告自應列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被告,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今原告
僅列繼承人之一之李紹康為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當
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祉瑩
(影印起訴狀為附件)